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91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9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0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士簡字第399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麻將壹付、牌尺肆支、骰子叁顆、風向骰壹顆、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提供賭博場所供聚眾賭博,實不可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有正職工作,及現場僅查獲前來慰問之同事,惡性不大,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教訓已深,當已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麻將1 付、牌尺4 支、骰子3 顆、風向骰1 顆,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600 元為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