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抗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簡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正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99年4 月28日所為之裁定(99年度士簡聲字第1 號),提起抗告(99年度執抗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看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因此,倘犯罪行為人持用他人之身分證,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依憑該他人身分證所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自僅得依聲請書所載者為審判對象;而第一審簡易判決純為書面審理,行為人未為實際之訴訟行為,亦無從認定其即為審判之對象。是卷內既無任何客觀上足資分辨其他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資料,而現存之證據又已足認定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53 條之規定,法院應立即處分,則該所受請求確定刑罰權範圍之被告,自應認係被冒名之人,而非真正之行為人。若被冒名者對於該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一旦發現實情,該第二審法院應即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能任由檢察官當庭或事後以言詞或書面變更其所指之被告為真正之行為人,否則非但有違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亦有損冒名者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67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刑事判決之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舊法第199 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本件當時起訴及判決之對象「鄧政芳,民國○○年○ 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 」,而主文欄的被告姓名「鄧政芳」。經查,本件行為人應為「甲○○,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是本件遭警偵訊、經檢察偵查起訴及法院判決之對象實際為甲○○,不因年籍資料誤載而受影響,從而本院98年度士交簡字第245 號判決審理對均係實際行為人即甲○○,並無錯誤,僅姓名及年籍資料有所誤載,爰依上開規定應為更正,本件原審審駁回聲請,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案係因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於97年12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國道1 號公路北向14公里處,見自稱「鄧政芳」之被告駕駛8415-TX 號自小客車,駕車途中搖擺不定,而攔車稽查,經隊執勤員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79MG/L,經警以其涉嫌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罪,當場逮捕帶返警所調查詢問,其筆錄記載受詢問人(駕駛人)姓名為「鄧政芳」,男性,59年6 月11日出生,出生地苗栗縣,職業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戶籍地址: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10鄰和興10號,該駕駛人並在警詢筆錄、拘提逮捕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口卡片等簽署「鄧政芳」署押及按指紋,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批示准予不予解送而逕予釋放。本案嗣經移送檢察官偵辦時,檢察官依戶役政連結系統查得「鄧政芳」之戶籍之址(按與前開警詢筆錄所載之戶籍址相同)傳訊被告「鄧政芳」1 次,「鄧政芳」未到後,即逕按上述筆錄所載受詢問人之姓名、年籍、戶籍地址等資料,將「鄧政芳」列為被告向本院士林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是以察,檢察官既未為實際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究係何人為刑罰權之對象,自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且卷查無任何客觀上足資分辨其他犯罪嫌疑人,且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而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即檢察官所起訴之「人」,從而,本院士林簡易庭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鄧政芳」而為裁判,不經通常程序之言詞辯論以書面審理,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245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鄧政芳」有期徒刑3 月,於法並無不合。次查系爭判決經合法送達當事人後,被告「鄧政芳」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檢察官依事後查證發現該案實係甲○○冒名「鄧政芳」,而聲請本院裁定更正該案被告應為實際行為人甲○○,然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檢察官起訴人確係「鄧政芳」無訛,本院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刑罰權之「人」而為裁判,並無錯誤,業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任由檢察官事後以書面聲請變更其所起訴之「人」為真正行為人,而侵害真正行為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檢察官就真正行為人即甲○○之犯行另案偵辦。
四、是故,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將系爭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被告「鄧政芳」更正被告為甲○○不合法,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前段,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提起公訴之實際行為人即甲○○,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鄧政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顯然為誤載等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