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自字第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自字第27號
- 自訴人
- 黃盟凱
- 自訴代理人
- 沙洪律師
- 被告
- 吳柏宏
游俊欽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係使審判或偵查機關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該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是偽證罪係侵害國家之法益,與誣告罪之要件不同,當然不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540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黃盟凱自訴被告吳柏宏、游俊欽在檢察官及地方法院審理中,就自訴人有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2 人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被告2 人在臺灣高等法院之供述才是真的,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云云。
三、經查,被告吳柏宏固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68 號案件偵查中,於98年3 月6 日到庭並於供前具結,又於本院自訴人被訴98年訴字第171 號審理中,於98年8月20日到庭並於訊問前具結證述與其偵訊證述之內容相異;被告游俊欽固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01號案件偵查中,於98年1 月22日到庭並於供前具結,又於臺灣高等法院自訴人被訴98年上訴字第5040號案件審理中,於99年5 月4 日到庭並於訊問前具結證述與其偵訊證述之內容相異,均係自訴人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2 人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惟被告等於該等案件偵查中、審理中所為證述是否能致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尚取決於執行偵查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被告等之陳述是否採信而定,其所侵害者乃國家法益,個人僅係間接反射利益受損,準此,自訴人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非因被告等於該案偵查中、審理中之陳述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應非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所指被告等偽證行為之直接被害人。從而,自訴人不得就被告等涉犯偽證罪嫌提起自訴甚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2 人所涉本件偽證罪之犯行,本院將於本案審理終結後,另依職權將本案移送檢察官告發究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