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4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60 號、第5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興華派出所」等文字更正為「賢孝派出所」。第9 行所載「6 月」更正為「5 月」。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求刑稍嫌過重。至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均已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