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8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訴字第3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99年度審訴字第385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81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且該補充送達,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係以郵寄方式寄送「臺北市○○區○○路119 巷49弄16號5 樓」,並由同居人即被告之母於民國99年6 月11日收受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於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85 號卷第46頁)在卷可憑,參以被告於上訴狀當事人欄亦載明上址為其住所,堪認被告之母確有與被告同住上址之事實無訛,從而,前開判決應認已於上開日期合法送達被告無訛。而查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99年6 月12日起算,上訴人至遲應於99年6 月21日(該日為星期一)提出上訴書狀(被告住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惟被告遲至99年6 月22日始行上訴(按提出上訴日期應以上訴狀送達本院之日期為準,並非上訴狀郵寄之日期),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記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依法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吳祚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