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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雷雯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526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第1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包裝海洛因之塑膠殘渣袋壹個沒收,上開殘渣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並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包裝海洛因之塑膠殘渣袋壹個沒收,上開殘渣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至第3 行「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12公克)」等文字更正為「其所有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殘渣袋1 個」。㈡證據清單部分:證據編號四「海洛因1包(毛重0.12公克)」等文字更正為「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殘渣袋1 個」;另增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9年6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993748 號鑑定書1 份。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 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被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僅各1 次,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扣案包裝海洛因之塑膠殘渣袋1 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工具,乃依法宣告沒收,而上開殘渣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稱重),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6 月8 日航藥鑑字第0993748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經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雷雯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26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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