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事實及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1.事實部分更正:被告於民國98年8 月4 日晚上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在其臺北縣汐止市住處,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2.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審判筆錄第1 至第3 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及判刑,甫於9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復於損友引誘下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