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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70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85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件犯行自白不諱(本院民國99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第1 至3 頁參照)。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自97年起,即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仍無法戒斷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實不足取。惟觀其數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相近,足認其屢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實係同一心癮所致,又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帶有上述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認公訴人對被告求刑1 年2 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沛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01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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