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4 分鐘讀完全文 11,59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徐文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家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家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尤家華之母親尤徐秀鑾,為址設新北市○○區○○路59巷2號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之住院病患,於民國98年7 月6 日21時30分許,尤家華欲將其母尤徐秀鑾自該院7 樓帶往2 樓耳鼻喉科夜間門診看診時,因不滿汐止國泰醫院看診流程及要求自行攜帶病歷就診,而與該院護送員潘彩玉發生爭執,潘彩玉隨即請該樓層護理站護士吳佳玟通知值班護理長葉筱嫻,葉筱嫻接獲通報後前往查看,發現尤家華自行取走尤徐秀鑾之病歷(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即一路跟隨尤家華至該院二樓耳鼻喉科看診處,尤家華因葉筱嫻欲跟隨進入診間,遂要求葉筱嫻離開,並以相機對葉筱嫻拍照存證,而尤家華護送尤徐秀鑾進入耳鼻喉科診間後隨即關上耳鼻喉科診間房門,嗣經葉筱嫻打開診間房門時,尤家華對葉筱嫻稱「妳又不是照顧我媽媽的護理人員為什要跟著進來」等語,而於該耳鼻喉科之門診門口時,其二人進而發生衝突(葉筱嫻所犯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0號判處拘役二十日在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而其間尤家華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以其左腳踹葉筱嫻之左大腿,致葉筱嫻受有左大腿挫傷併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葉筱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就本案之證據能力之意見為:我對證據異議,也就是表示我對證據能力表示質疑,我曾向地檢署遞狀就本案提出各項疑點,惟不知檢察官如何舉出本案之起訴事實,此與我所質疑完全不符,故起訴事實中欠缺證據能力。有關檢察官所說肢體接觸事實,我沒有打告訴人,另外驗傷單部分,我沒有看過這張驗傷單。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筱嫻、證人尤世雄及潘彩玉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係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且本院查無其等不能自由陳述或檢察官有以其他非法、不當方式取證之情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致上開證人等之證詞顯不可信之具體情事,是就該等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葉筱嫻及證人尤世雄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渠等均為在場之證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無所謂非法不當之取證之情形,而被告雖認告訴人葉筱嫻之證述前後不一,惟此係屬證據證明力是否可採之問題,核與證據能力無涉,另本案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依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譯文(詳偵卷第90頁至92頁),乃該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派生證據,屬於審判外之文書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就是否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無證據能力之情形為相當之釋明,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書面及證人葉筱嫻、尤世雄於警詢時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上揭書狀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法定程序,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應均認有證據能力。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得為證據。本案告訴人葉筱嫻提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證明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依上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卷內所附的監視器所翻拍畫面、被告尤家華之驗傷單、護理站之照片、國泰醫院98年10月20日98汐管歷字第460 號來函,均為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以下傳聞法則適用,經本院依法踐行刑事訴訴法第164 條物證之證據程調查程序後,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尤家華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葉筱嫻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是用左手、左腳防衛自己,結果鞋底碰到告訴人裙擺,並未用腳踹告訴人及以雙手打告訴人大腿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筱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最後是在二樓耳鼻喉科門診前面候診區發生衝突,當時會發生衝突是因為被告母親在看耳鼻喉科看門診,我要跟著進去,被告不讓我跟著進去,把我從門診的門口罵出來,並把門很用力的關上,耳鼻喉科門診一直都是開著門,我被罵出來後我還是待在門診的門口,被告就一直對著我怒罵並拍照,他罵的大部分是「我又不是照顧他媽媽的護理人員為什麼要跟著進去」,被告一邊罵還一直對我拍照,因為我從七樓就被他拍照到門診,我實在不清楚他為何對我一直拍照,我就對被告說,他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我有肖像權不可以對我拍照,但被告還是不聽一樣拍照,然後我就用我的右手抬起來來遮住我的臉不讓他拍照,此時被告馬上突然衝過來踹了我一腳,我嚇了一跳,我當時嚇到楞在那邊,我跟被告說「你一個男人,怎麼可以用腳踹我」,然後他說「我那有我那有」,我說「有,你看你的腳印還很清楚在我的裙擺上」,然後被告又突然衝上來,二隻手拍打我大腿內側要把腳印給拍掉,被告踹我拍我的行為讓我感到刺痛,也有去驗傷,我到急診時我急診同事看到我臉很紅、很緊張,就幫我量血壓215 /83mm,心跳快到129 次/分,這是電腦測出來的絕對沒有虛假,有二位急診同仁勘驗我受傷的地方,就嚇了一跳怎麼這麼腫,我才跟他說是被家屬踹傷,我是來驗傷的,正常是高血壓120 ,低血壓是80,血壓215 /83mm這麼高容易引起中風,而且我臉部很紅,脈搏正常是60-90 次/分,我的脈博高達129 次/分表示當時是處於很驚慌或很緊張的情況下,我平常的血壓高的時候136 次/分,低的是80次/分,脈博大約是80次/分,醫生知道我是來驗傷後,他有開止痛藥及胃藥並要我冰敷,血壓部分他知道是受傷造成的要我小心,最好是在急診室小心觀察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4至89頁);而告訴人隨即於當日(98年7月6 日)23時15分至該院急診室就診觀察,而於98年7 月7 日上午5 時40分離院,而認定其受有左大腿挫傷併瘀傷之傷害,且其就診時之血壓為215 /83mmHg,脈博129 次/分,臉部潮紅顯緊張恐懼等情,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於98年7 月7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可參(見偵卷第33頁),而告訴人於就診之時若非處於驚慌或很緊張的狀態下,實難產生與其平時之血壓、脈博相差如此大之生理變化,是以本院互核後上開診斷書所載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確屬相符,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尚堪採信。

㈡證人潘彩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卷第29頁(應為34頁)上面的照片中穿粉紅色的衣服是我,旁邊的男生是在庭的被告,下面的照片是我走進護理站,被告要搶我的病歷,第30頁(應為35頁)上方的照片,我人在護理站中,是中間穿粉紅色戴手套者,被告一直對我拍照,因為他要搶我的病歷,第31頁(應為36頁)上方的照片是尤氏兄弟跑進護理站要搶我的病歷,他們二位在我的左邊和右邊,31頁下方的照片是病歷己經被在庭的被告拿走了,我有站起來要搶回來,但被告己經走了,被告拿走病歷後,我就尖叫說病歷被搶走了,麻煩護理人員請護理長過來,護理長有追到電梯口那邊,因為我害怕,所以沒有跟過去,所以後續我就不清楚,偵卷第34頁(應為39頁)右下方的照片,這是我們的值班護理長,她的右邊是被告尤家華,坐輪椅的是他媽媽,旁邊的是被告手上拿的是我的病歷,因為病歷被他們搶走了,所以請人通知護理長,並尾隨二兄弟到診間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第83頁);經核證人潘彩玉之上開證言與卷附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相符,此有翻拍之照片可證(見偵卷第34至36頁、第39頁),足以認定被告係自護理站取走病歷後,係經護理站人員通知告訴人即值班護理長葉筱嫻,告訴人葉筱嫻始基於其值班護理長之職責而至七樓之護理站處理病歷為被告取走之事,惟因證人潘彩玉並未跟隨被告及告訴人等人下樓,其無從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發生衝突之具體經過,亦足認定。

㈢證人楊淨淑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汐止國泰醫院門診第26診耳鼻喉科的助理員,負責在旁邊協助醫生操作電腦及叫病患到診間看診,98年7 月6 日晚上9 時30分我有上小夜班,從下午1 時30分到晚上9 時30分,但因當天的病人多,己經快下班還有病患,沒有家屬,當時病患就是看完醫生後,等我給他開單拿藥,被告的母親是最後一個病人,我有看到在場的被告,因為前面的病人還沒有看完,前面的病人在等我拿藥單的時候,我有聽到外面的叫罵聲音由遠變近,就忽然看到一個比較壯碩,後面跟了一位個子比較小的男生,推了一個坐著輪椅的病人進來,沒有等我叫就進來診間,後面跟著我們的護理長葉筱嫻,當時我就看到個子比較小的那個夾著病歷進來診間,我們護理長要進來診間,個子比較小的不讓她進來,因為當天葉筱嫻護理長是值班護理長可以進來診間,但個子較小的那個聲音很大聲,之後就是病患要看診,當時我們要固定他媽媽的頭,我跟個子比較高的那個男的說將他媽媽的頭固定,好讓醫生看診,之後因為我是背對著他,我只聽到葉筱嫻護理長對那位個子比較小的說「你幹嘛踢我」,個子比較小的就是當庭的被告,當庭的被告就說「沒有、沒有」,我又聽到筱嫻護理長說「你看我的裙擺上有一個腳印」,這是我聽到的,之後我們一直在幫他媽媽,所以都是背對他們,之後只聽到爭吵的聲音,之後警衛和警察都來了,警察來的時候,他媽媽還沒有看完,還在診間,之後是值班護理長和他們在講,壯碩的一直跟我們在診間,警察在外面沒有進來診間,被告一直請護理長到外面,不讓護理長進來,被告有進到診間內,他夾著病歷,要拿病歷給我,我有聽到一句「妳為什麼要跟著進來診間」,護理長有說「今天我是值班護理長,我有這個權利進來診間」,在被告媽媽看診的時候,因為他媽媽要固定頭部看診因為她要看耳朵,所以我站在他媽媽旁邊固定她的頭,當時在診間,共有我、護理人員1 位、醫生1 位、病患1 位、另外一位是壯碩的那位先生5 位等語(見本院100 年1 月12日審判筆錄)。查證人楊淨淑是本案現場聽聞案發事故之診間助理員,係親耳聽聞案發現場衝突之人,其於案發時有聽聞被告不讓告訴人進入耳鼻喉科診間,告訴人亦告以其係值班護理人有權進入診間等語,且告訴人案發時曾質問被告「你幹嘛踢我」,被告答以「沒有,沒有」,告訴人亦告知被告說「你看我的裙擺上有一個腳印」等語,是以就其證之現場聽聞之經過,確係和證人即告訴人葉筱嫻所證相符,更足以認定證人即告訴人葉筱嫻之上開證述,確堪採信。至於被告與告訴人所發生之肢體衝突,被告亦因而受有傷勢,而告訴人葉筱嫻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0號判處拘役二十日在案,是以本院不再就此部分贅述,附此敘明。

㈣次查,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記載:(A :被告葉筱嫻,B :尤家華,C :警察)「A (對警衛說):腳印還在這邊!B :你腳印?妳打我!我趕快用腳擋!妳剛用手打我的肩膀!A (對警衛說):我不講話沒關係。B :妳真是的,妳用手打我的肩膀,我趕快用腳擋,要不然妳打到我的肚子了!A (對警衛說):算了,我就讓他告。B:妳憑什麼打我的肩膀?A :一腳就踢我。B :我踢妳幹什麼?妳先打我的肩膀!妳知道嗎?…B :妳先打我的肩膀!A (對警衛說): 還是麻煩你趕快去報警,因為他剛剛…B :報警了!我已經報警了!妳還要怎樣?」、「B :妳跟來幹什麼?妳還打我的肩膀!幹什麼?我不保護我自己,不然被妳踢到肚子了!」、「B :剛剛用手打我,我趕快用腳抵,要不然她就用腳踢我了,然後一路跟著我們,我媽在裡面,她跟到裡面幹什麼?C :你講話小聲一點喔!有什麼事好好講就好。B :我等一下到分局去報案,要告她們!我要告她們!A (對C 說):我不是她們的主管,是7 樓的小姐同事告訴我們。…我有證人,他一路上罵我,罵到…我一路上跟著他們,一路上一直罵我們,然後到這邊,他們不讓我進到裡面,叫我出來,我通知警衛上來,通知警衛上來的時候,我要進去的時候,他就要幫我拍照,我跟他講說,基本上,他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我把他的鏡頭這樣遮住,就這樣而已。B :她用手來打我,不准我拍她的照片,我要拍照,才知道誰在跟我,我不留證,怎麼告她,因為她的名字我也不知道,我剛剛才知道她的名字,叫什麼名字,葉筱嫻,妳先打我,我才會用腳擋開。」、「A (對C 說):我在遮住他的鏡頭的時候,他馬上一轉…B : 妳遮住我的鏡頭,妳打我的肩膀幹嘛?A (對C 說):他為了要湮滅證據,他用手去拍我的裙子。B :誰拍妳的裙子?C :好啦!B :妳打我的肩膀幹什麼?C :小聲一點!B :莫名其妙!A (對C 說):2 個人就這樣一直罵我」,此亦有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0至92頁)。參以上開錄音譯文之內容係記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始開始發生之事,是以該錄音譯文之開頭為「(葉筱嫻:你根本是亂說話)、(什麼亂說話,你根本是先打我,幹什麼)」等語,而之後警衛到場後,才陸續出現被告與告訴人之上開對話內容,而形成各說各話之情形,惟互核前開證人及錄音譯文內容,及與上開之證人之證詞作比對,亦足認告訴人確因被告拿走其母親病歷,跟隨至耳鼻喉科診間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有肢體之碰觸,並以左腳將告訴人左裙擺弄髒之事實堪信為真。

㈤再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告訴告訴人不能跟蹤我們,更不能入診間監視我母親就診經過,我還告訴她我要對她提告強制罪,當時我在耳鼻喉科診間拿起相機對告訴人拍照以保存證據,告訴人就以右手徒手拍打我的左手臂,還伸手抓我相機並說:「拍什麼拍?」我回應她說:妳違法,所以我要拍照存證。」,但是告訴人好像要繼續攻擊我或者是要搶我相機,我下意識舉起左手、抬起左腳要防護我的身體及相機,當時我的左腳不慎碰到告訴人的的裙擺,告訴人質問我說:「為何將我的左裙擺弄髒?」,我順手拍掉他左裙擺的灰塵等語(見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又被告於偵查時指稱,我跟告訴人起爭執,我跟她說她不是護理人員請她尊重病患隱私不要進來,當時已經將病歷交給醫生,後來我看告訴人一直不離開,我才去拿相機準備對告訴人拍照,告訴人罵我拍什麼拍,因快門沒開,我按了兩下都沒辦法拍,告訴人就用力打我左肩並伸手搶相機,我本人反應,怕告訴人繼續打我,我舉起左手、左腳防衛自己,結果鞋底碰到告訴人裙擺,告訴人說你看你的鞋印印在我裙子上,你慘了,我一聽我認為我被設計了,我伸手去拍看有無灰塵,結果也沒有灰塵,後來我們在爭執,我說你為何先打我,告訴人說我先用腳踹他,我說我沒有,我說是你先打我的,我根本沒還手,當時我弟有報警,我們請警察來處理等語(見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又被告於審判時辯稱:我並沒有毆打告訴人,起訴事實中所載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碰觸,此為被告與歷次相關審判程序中敘明,是為保衛自己不被告訴人傷害,而抬起左腳碰觸到他的裙子下襬一次,並非如告訴人所言以腳踹她,及又以雙手打他大腿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以被告前開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供稱:我下意識舉起左手、抬起左腳要防護我的身體及相機,當時我的左腳不慎碰到告訴人的裙擺我順手拍掉他左裙擺的灰塵,並非如告訴人所言以腳踹她,及又以雙手打他大腿等語。亦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以左腳部到告訴人之裙擺,並以手拍告訴人之裙擺之位置,而以告訴人若真以手先打被告左手臂,被告之阻擋方法亦應係以相對應之手部為阻擋之動作,又如何係以抬起左腳之方式為阻擋告訴人手部之攻擊,是以其自承有抬起左腳之方式而觸及告訴人之裙擺及用手拍告訴人裙擺之位置,更足以證明告訴人之上開證述確堪採信。

㈥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葉筱嫻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等語。惟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尤家華用腳往我的左大腿踹,造成我的左大腿挫傷、紅腫,且尤家華見我裙子上留有他的腳印,因尤家華深怕留下證據所以就用雙手拍打我的裙子及大腿要湮滅殘留腳印痕等語(見偵卷第2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尤家華踢我一腳,踢我左大腿內側,讓我很害怕,因我不知道發生何事,且尤家華一直拍我,我裙子留下他的腳印,他衝過來用手一直打我裙子上有腳印的地方,連我的左大腿也打等語(見偵卷第51、52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嗣證稱:尤家華就衝出來很用力的踹我的左大腿,他舉起他的腳踹我的左大腿內側,至於是用他的哪隻腳我沒有注意到,被告尤家華踹完之後,又用雙手去拍我的左大腿內側等語(見偵卷第134 頁)。

⒋經核告訴人所指述被告尤家華以手拍打其裙子或左大腿之細節或有些微差異,惟此部分亦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有以腳踹告訴人之左大腿之犯行,至於告訴人就被告之行為,或稱「踢」,或稱「踹」,縱其用詞不同,惟此乃動作之描述用語,亦不影響本件被告犯行之認定。而就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原所起訴之事實雖包括被告以雙手拍打告訴人之左大腿之犯行;惟告訴人亦指稱:被告用雙手拍打我的裙子及大腿是要湮滅殘留腳印痕等語,是以足認被告以手拍打告訴人之裙子之行為之目的係為湮滅腳印痕,而並非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甚明,是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之事實即應限縮於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以腳踹告訴人葉筱嫻左大腿之部分,亦一併敘明。

㈦檢察官雖聲請本院另傳訊於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至耳鼻喉科門診區之警衛及警察,惟至本案宣判時均未再補提相關待傳訊人員之姓名、年籍及住址到院,是本院自無從依其所聲請再為調查,且到場之警衛及警察均為本案衝突發生後始到現場,亦無從證明相關之待證事項。而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於98年7 月7 日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劉正耀,惟上開診斷證明書係醫生本於業務上職責所開立,若開立不實即有相關刑責予以規範,開業醫生當不致冒罹刑責而偽填診斷證明書,且該診斷明書上所記載之傷勢亦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被告雖以書狀答辯稱一般診斷證明書不會記載血壓、脈膊等數據及所謂之「臉部潮紅顯緊張恐懼」之情形,惟診斷書之記載係屬醫生之專業與權責,僅須診斷之事項為基於醫生之專業而與病人之病情相關即可,並無法令規範何者為必要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苟無其他勾串或不實之事證,自仍宜推定該診斷書之記載為真實;況本案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0號認定徒手拍打被告尤家華左肩二下,此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而於被告所提之上開錄音譯文中,被告(即B )及告訴人(即A )亦分別提及:「B :你腳印?妳打我!我趕快用腳擋!妳剛用手打我的肩膀!A (對警衛說):我不講話沒關係。B :妳真是的,妳用手打我的肩膀,我趕快用腳擋,要不然妳打到我的肚子了!A (對警衛說):算了,我就讓他告。B :妳憑什麼打我的肩膀?A :一腳就踢我。B :我踢妳幹什麼?妳先打我的肩膀!」等語,詳如上述,亦足認其二人於醫院警衛到場之時,確曾分別提及彼此遭對方傷害之情節,而被告及告訴人亦均分別前往驗傷,是以亦足認告訴人與被告二人確均因肢體衝突而受有傷勢,因此,告訴人之傷勢顯屬非虛,是以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亦核屬無必要。被告另聲請本院播放99年12月15日審判期日之錄音,惟被告係一位有法學知識及實務經驗之人,業據其於前開申請選任自己為辯護人之聲請狀中所述,自必明瞭筆錄記載之重要性,且本院之審判期日之筆錄亦於開庭當日經被告詳予審閱後始由被告親自簽名,是以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亦核屬無必要,併予駁回。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尤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尤家華與告訴人葉筱嫻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及心理之傷害,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及被告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4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