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在案(以下簡稱限制出境),惟查,本案確與聲請人無關,詳情聲請人亦已交代清楚,而聲請人長期居住大陸種植木瓜為生,並在大陸娶妻生子,本次因遭限制出境,致果園損失慘重,如再無法返回大陸,十幾年心血勢將毀於一旦,為此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四二二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故,被告對法院限制住居之處分如有不服,自得聲請法院予以撤銷或變更,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在偵查中經通緝到案,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案經起訴,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必要,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將聲請人交保在外,並限制出境等情,有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保證金收據、委託書、本院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公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茲查,上揭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原因仍然存在,參酌聲請人先前係通緝到案,且長年來往海峽兩岸,有能力避居大陸,且本件聲請人涉犯之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法定刑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旦成罪,刑度不輕,難期聲請人能到庭接受後續之審判甚至執行,是故,本院先前准予聲請人具保在外,並限制聲請人出境之處分,仍應予維持。
四、至聲請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限制出境究屬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手段,就本案而言,已係對聲請人損害最輕之保全方法,而聲請人所辯與本案無關云云,是否屬實,本即為本案應調查之事項,是故,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詞,即認為聲請人之罪嫌不足,至於聲請人在大陸之果園事業,衡情應可委由他人代為處理,非聲請人本人親自處理不可,何況現今電話、網路發達,聲請人縱令留滯在臺,仍可以上開方式,遠距離處理個人事業,此應非可得解除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原因。綜上,聲請人聲請解除其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