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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82號

發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082號

聲請人
即具保人
甲○○○
被告
乙○○原名許桂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繳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保證金,現被告業經無罪判決,是羈押效力已消滅,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已免除,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又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而聲請退保者,法院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本案受無罪之判決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或係本案已受有罪判決確定,並已發監執行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被告前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經訊問被告後,指定繳納保證金15萬元,並由聲請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上開案件,前已由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號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亦以95年上訴字第4159號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嗣再上訴至最高法院,雖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325 號判決被告無罪,然經再上訴至最高法院,已由該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227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第二次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現仍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雖曾受無罪判決,然尚未確定,而非有上述所稱因裁判而致羈押效力消滅之情,故具保人之保證責任尚不能免除,是其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82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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