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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吳志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98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甲○○雖對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案件提起上訴,惟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725號認:甲○○之上訴意旨,並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故甲○○之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並於98年11月12日確定;及98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乙案係於99年1 月13日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判決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足認本院確為受刑人甲○○所犯上開2 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經核本院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4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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