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更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更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甲○○
- 受刑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178 號),經本院於98年10月1 日以98年度聲字第1772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抗字第1293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應命沒入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具保人繳納保證金,目的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如被告業經判決確定,並已到案執行,則訴訟程序即已終結,應認具保人之保證責任已經免除,是被告於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如已緝獲到案,法院應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50、26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述聲請事項,固已提出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通緝書等件為證,並於98年9 月21日發文檢送聲請書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惟被告已於98年10月30日緝獲,嗣撤緝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裁定沒入保證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孫 曉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