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聞哲
- 選任辯護人
- 陳佳瑤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沙 洪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余德正律師
- 被告
- 李耀羽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鄧敏雄律師
- 被告
- 張明坤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徐秀蘭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瀚興律師
- 被告
- 陳鏡安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沈明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聞哲、李耀羽、張明坤、陳鏡安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各延長羈押貳個月。
理由
一、被告李聞哲、李耀羽、張明坤、陳鏡安前因涉嫌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渠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犯嫌重大,所犯該罪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可預見一旦成罪,渠等刑責必然不輕,若許交保在外,難期能到庭接受後續之審判甚至執行程序之進行,被告等人供詞不一,並有勾串之虞,復均有羈押必要,而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諭知羈押並均禁止對外接見通信(禁見部分已經解除),嗣並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五日各延長羈押二個月。
二、茲查,本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在訊問被告四人後,認渠等雖均已坦承上揭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亦已審理終結,量處被告李聞哲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李耀羽有期徒刑十年、被告張明坤有期徒刑八年、被告陳鏡安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均尚未確定),已無勾串其他共犯、證人之虞,然有關其等涉犯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重罪之羈押原因,則仍然存在,而上開重罪之最低法定本刑達七年以上,被告等人不僅均坦承犯罪,本院並已分別對被告等人量處前開重刑,而人情趨利避害,以此論之,如許被告等人交保在外,實難期渠等能到庭接受後續之審判甚至執行程序之進行,參酌本件製毒集團雖已瓦解,然仍有共犯王崇浩在逃,被告李耀羽且係在出國前為警拘提到案等情,據此,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均有逃亡之虞,不宜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故均有繼續羈押被告等人之必要,綜上,著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各延長被告等羈押二個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