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詳見本院99年7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4頁背面)。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搶奪他人財物所得之不法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科累累,顯有犯罪習慣,請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4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曾犯竊盜、強盜及搶奪罪,然此為被告於民國93年間所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迄今已歷數年,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搶奪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殊難僅據被告於本件犯罪,遽認其符合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陳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