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1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33號
- 聲請人
- 簡鍾永順
上列聲請人聲報葫蘆堵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葫蘆堵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葫蘆堵市場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以士院景民結100 年度司字第1 號函准予聲請人就任葫蘆堵市場公司清算人備查在案。嗣聲請人執行清算事務,已經完結,爰備齊相關文件,請准備查等語,並提出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99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暨其簽到簿、清算申報書、清算分配報告表、清算申報收據聯等件為證。
二、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從而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該法人仍視為存在。否則若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僅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而得認為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失公允,至為灼然。復按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4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此等聲報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第五章第一節之公司事件,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依同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為之。
三、經查本件清算人雖聲報清算完結,惟第三人楊雪美已於100年7 月12日起訴請求葫蘆堵市場公司給付股利,現經本院以100 年度補字第587 號事件訴訟繫屬中,足認清算人尚未了結葫蘆堵市場公司之現務,自難認為聲請人已依公司法規定程序完結本件清算程序。本件清算事務既尚未終結,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