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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34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34號

聲請人
張恩飴
代理人
蕭聖亮
相對人
創世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耀輝
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高鳳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趙治民會計師(圓致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段二十七號六樓之十)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於相對人公司擔任財務長,負責掌管公司大小章及銀行開戶印鑑大章,俾內控制衡財務,因管理得當,相對人除已累積股東權益數達新臺幣(下同)7,392 萬6,204 元,亦有8,000 萬元以上之存款存於玉山銀行。豈料,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梁耀輝為圖謀上揭巨額存款,竟於民國99年10月6 日向主管機關謊報大小章遺失、啟用新印鑑,復於同年月7 日至玉山銀行辦理帳戶印鑑變更,進而控管相對人公司門禁、免除聲請人之職務,將財務內控機制破壞殆盡。且因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均為梁耀輝之親友,致董事會由特定少數人把持、監察機制形同虛設,故相對人於99年12月8 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時,即拒絕股東蕭勝亮、蘇志宗、高淑娟與會;對於股東要求提出相對人99年9 至12月份之財務月報表,亦置之不理;不但未分派99年度之股利,更分別於99年12月、100 年1 月匯出大筆資金,致占相對人公司業績99% 之第三人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99年11月起即未下訂單予相對人,使相對人受有重大損害。為此,爰聲請為選派侯瑞甫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權益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98年10月11日董監事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印鑑遺失切結書、聲請人持有之股票等影本為證。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係因與其他股東經營理念不合,欲退出經營而以較高價格出售所持股票予其他股東遭拒後,方挾怨公開相對人營運資料予第三人,復於擅離職守遭相對人解雇後,要求召開股東臨時會,卻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拒絕與會,放棄其參與、知悉相對人營業概況、各項決算表冊報告之機會,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但書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75年臺抗字第150 號裁定意旨,足認聲請人縱符合公司法第145 條第1 項所定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其聲請亦因其捨棄合法查閱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途徑,目的並非正當,而屬濫用少數股東權,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況本院若准其聲請,亦將徒增相對人負擔檢查人報酬之損失,對股東而言,並不公平。退步言之,若本院仍認有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則懇請函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人選擔任檢查人,以維兩造權益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自97年起即為相對人之股東,出資額535 萬4,000 元,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為2,500 萬元,聲請人之出資額占相對人公司資本額21.4% ,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聲請人持有之股票影本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是聲請人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等情,堪可認定。相對人雖執前詞反對選派檢查人,惟股份有限公司財務、業務帳目之檢查及查核,乃監察人之權限,股東僅能被動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財務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各項表冊表示之意見,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方明文允許符合一定要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該規定除聲請人需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項權利,公司法亦明定股東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內容則應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要件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本件聲請人確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業如上述,則相對人以聲請人之聲請欠缺必要性、屬權利濫用,且選派檢查人將徒增相對人負擔檢查人報酬之損失等語,請求駁回本件聲請,即非可採,本件聲請於法相合,自應准許。

㈡聲請人雖請求選派侯瑞甫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惟檢查人之遴選乃法院之權限,且檢查人應具有中立性,不宜由當事人之一方推薦,本院爰依職權函請第三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趙治民會計師(會籍編號:1098,圓致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 段27號6 樓之10,電話號碼:00-00000000 ,傳真號碼:00-00000000 )擔任,有該會100 年4 月8 日北市會字第1000156 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趙治民為會計師,且為第三人所推薦,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立於公正立場予以檢查,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認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趙治民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其檢查。至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則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34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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