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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號

解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俞慧君陳梅欽林政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號

抗告人
劉志楠
抗告人
孫泰山
抗告人
張金男
抗告人
葉宏燈
抗告人
呂信達
抗告人
曾明松
抗告人
呂寶貴
抗告人
莊學順
共同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相對人
張秀夏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聲請解任相對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5 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前於民國98年8 月19日以98年度司字第274 、275 、277 、282 至286 、288 、289 、292 、294號裁定(下稱系爭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選任相對人張秀夏律師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雅新公司雖前經本院於99年6 月11日以99年度破字第7、8 、11號裁定(下稱系爭破產裁定)宣告破產,然系爭破產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破抗字第30號裁定廢棄,縱雅新公司之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該廢棄裁定提起再抗告,惟系爭破產裁定經抗告法院廢棄後,破產程序停止進行,已回復系爭破產裁定前之狀態,故雅新公司於99年6 月14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選任抗告人等為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及董事會嗣後選任劉志楠為董事長之決議均應合法有效,抗告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擔任雅新公司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原審認系爭破產裁定所為破產宣告及破產管理人之選任均仍屬有效,臨時管理人張秀夏律師之職務已於99年6 月11日因雅新公司經本院宣告破產而當然終止,並否認抗告人劉志楠等之董事與監察人之地位,駁回抗告人解任相對人擔任雅新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破產之程序,除破產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破產法第5 條所明定。是對於破產宣告裁定之抗告,僅有阻卻裁定確定之效力,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原破產程序仍應照常進行。次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規定甚明。而破產程序之目的在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監督,清理債務等情以觀,堪認經破產宣告後,破產人已無權決定其財產如何管理及處分。是以,倘破產人為法人組織,其代表機關、意思機關、業務執行機關及監督機關亦已不存在,應改由破產管理人代表破產財團行使其權利。又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僅在暫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如宣告破產之公司在破產程序中,原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已改由破產管理人代表破產財團行使權利,則臨時管理人自無從繼續行使其職務,其職務應自公司經法院宣告破產並選任破產管理人時起,當然終止,應無待法院另為解任之裁定。

三、經查,雅新公司業經本院系爭破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而抗告人前雖曾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破產裁定之執行,然本院業於99年10月28日裁定駁回,嗣經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2 月14日駁回抗告在案,有各該裁定影本存卷可佐,則抗告人主張系爭破產裁定應停止執行,自屬無據。抗告人雖另以系爭破產裁定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9 月23日以99年度破抗字第30號裁定予以廢棄,雅新公司應非處於破產程序狀態,雅新公司於99年6 月14日召開股東會決議選任抗告人等為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及董事會嗣後選任劉志楠為董事長之決議均應合法有效,抗告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擔任雅新公司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云云。然查,上述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破抗字第30號裁定,業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 月20日以100 年度台抗字第92號裁定廢棄在案,有該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影本存卷可參,則系爭破產裁定之效力自不受影響,雅新公司確屬經宣告破產,應行破產程序之公司無訛。雅新公司既經系爭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破產管理人,則系爭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為雅新公司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張秀夏律師,應已無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問題,其臨時管理人職務,揆諸上開說明,應已於99年6 月11日系爭破產裁定時當然終止,自無聲請本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雅新公司經系爭破產裁定宣告破產後,雅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破產管理人,則抗告人劉志楠自命為雅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出本件抗告部分,欠缺代理權限,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解任臨時管理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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