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二號再 抗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陳慧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破抗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宣告破產,經士林地院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劉志楠(以經雅新公司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由第一次董事會所推舉之董事長名義,代表雅新公司兼個人)、孫泰山、張金男、葉宏燈、呂信達、曾明松、呂寶貴、莊學順、黃恒俊、迅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登泰電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查雅新公司前經士林地院裁定重整後,嗣再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裁定終止重整確定,又因雅新公司當時之董事分別因資格不符、遭解任或自行辭任等原因喪失董事身分,經再抗告人聲請士林地院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字第二七四、二七五、二七七、二八二至二八六、二八八、二八九、二九二、二九四號裁定選任張秀夏律師為雅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下稱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第一審裁定),上開裁定經士林地院合議庭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六五號裁定廢棄(下稱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第二審裁定),惟再抗告人復就該裁定提起再抗告,經原法院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以九十九年度非抗字第七六號廢棄,是張秀夏律師仍應為雅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雅新公司董事長之職權,則雅新公司既非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職權,自無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士林地院疏未查明,於本件破產事件進行中,准許再抗告人聲請選任雅新公司總經理陳本榕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自有違誤。則本件宣告破產程序於張秀夏律師承受訴訟以前,其程序應當然停止,士林地院竟對雅新公司為破產宣告之裁定,其程序有重大瑕疵等詞,因而廢棄士林地院之裁定。 惟查,原法院既認張秀夏律師仍為雅新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雅新公司董事長職權,張秀夏律師自始未喪失法定代理人身分,士林地院再選任陳本榕為特別代理人有所違誤,不生選任特別代理人效力,則張秀夏律師當無承受訴訟問題,乃原法院認本件破產程序未經張秀夏律師承受前應行停止,前後理由矛盾,已有可議。又陳本榕為士林地院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八八號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並告確定,其選任程序縱使存有瑕疵,於該確定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前,尚不得任指其不生選任效力,原法院以張秀夏律師仍為法定代理人,選任陳本榕為特別代理人程序存有瑕疵,因而廢棄原裁定,非無另行研求餘地。原法院未詳為研求,遽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末者,士林地院所為破產裁定正本,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破產財產交接日,已由該院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三四六號雅新公司龜山廠送達於臨時管理人張秀夏律師(見士林地院九十九年度破字第七號卷二影印卷第一一一頁),是否因該裁定之送達,而影響系爭破產程序合法與否之認定,案經發回,應注意審酌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一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