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1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118號
- 聲請人
- 賴雅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監護宣告之人賴謙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賴謙龍於士林區農會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謙龍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賴雅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謙龍(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妹,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中風,雖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前經鈞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7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賴雅惠為其監護人、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賴雅惠於民國99年12月7 日向鈞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業經鈞院以99年度監字第284 號准予備查在案。
㈡因受監護宣告之人賴謙龍自95年1 月10日住院以來,均由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賴謙龍之養女藍維芬實際照料,照護所需費用亦由藍維芬先行墊付,至99年11月4 日止,共計墊付醫療照護費用達新臺幣(以下同)3,843,469 元。又受監護宣告人雖持有股票數張,每月亦得請領老人津貼,惟該股票現值極低,老人津貼每月亦不過萬元,受監護宣告人之外籍看護、就診、醫療耗材等醫療費用支出,每月至少70,677元,茲為籌措受監護宣告人長期之醫療、看護費用,並償還其養女藍維芬所先行墊付之費用,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許可變賣受監護宣告人賴謙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證明文件、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收據、發票影本、支出明細表、士林區農會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99年度監宣字第76號監護宣告案卷、99年度監字第284 號陳報財產清冊案卷查核無誤,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賴謙龍名下財產除上開不動產外,每月雖另有老農津貼6,000元,惟其現金存款僅餘863 元,就其長期照護所需仍有不敷使用之虞,況處分不動產較為費時、繁瑣,則聲請人預先請求准予處分以供將來所需,尚非無據,因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變賣其財產之必要,尚非無據,爰准聲請變賣上開受監護宣告人賴謙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財產所得之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士林區農會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法第1103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編號│縣市 │鄉鎮市區○ 地 段 │地號│權利範圍│ ├──┼───┼────┼──────┼──┼────┤ │ 1 │宜蘭縣│礁溪鄉 ○○○段 │23 │3分之2 │ ├──┼───┼────┼──────┼──┼────┤ │ 2 │臺北市│士林區 ○○○段一小段│128 │全部 │ ├──┼───┼────┼──────┼──┼────┤ │ 3 │臺北市│士林區 ○○○段三小段│81 │3分之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