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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303號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李昆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303號

聲請人
林俊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林文進購置新北市○○區○○段268地號土地(面積:4,444.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000分之618 )及坐落其上之新北市○○區○○段1012建號建物(總面積:115.6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20 巷17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文進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文進之子,林文進因罹患重度失智症,致無處理自已事務之能力,經鈞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234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林玉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亦經鈞院以100 年度監字第42號准予備查在案,嗣鈞院另於100 年5 月18日以100 年度監字第114 號准予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現因受監護人之住所空間不足,其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為利於照護受監護人之生活,聲請人欲以前開鈞院准予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變賣所得之價金,另購環境清幽、空間較大、離醫院較近,位於新北市○○區○○路120 巷17號之不動產乙戶,爰聲請鈞院許可聲請人代為購置受監護宣告人上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監字第234 號民事裁定、本院100 年度監字第114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34 號監護宣告、100 年度監字第42號陳報財產清冊、100 年度監字第114 號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等卷宗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人林文進前因本院准予變賣其名下不動產,目前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可供其休養,且其暫居之處所空間不足,為利於照顧受監護人,確有必要以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另行購置環境較適合照護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且其他利害關係人即受監護人之子女林玉玲、林玉鳳、林世宏亦均到庭表示同意(見本院10 1年1 月9 日非訟事件筆錄),則聲請人聲請購置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受監護宣告人林文進以處分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用於購買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所剩餘之部分仍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林文進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法第1103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昆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雪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303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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