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189號
- 上訴人
- 洪千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惠卿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之先備位聲明,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先位聲明定之。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所主張內容,應在於其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99年11月25日所為協議書法律關係不存在後而可取得之利益,兼有財產權訴訟及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肆拾元(計算試詳附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次│ 協議內容 │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 │ │ │ │ ├──┼───────────┼─────────────┤ │1 │給付未成年子女教育扶養│20,000元x12 月x10 年 │ │ │費用,依其內容,係屬因│=2,400,000元 │ │ │定期給付涉訟 │ │ ├──┼───────────┼─────────────┤ │ │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簽│2,000,000元 │ │2 │發之本票(即原告訴之聲│ │ │ │明第一項) │ │ ├──┼───────────┼─────────────┤ │ │被上訴人移轉艾麒科技有│非屬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3 │限公司負責人登記名義予│利益,不另徵第二審裁判費 │ │ │上訴人 │ │ ├──┼───────────┼─────────────┤ │ │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或│非財產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4 │被上訴人家人有身體,言│3,000元 │ │ │語或精神上傷害 │ │ ├──┼───────────┼─────────────┤ │5 │上訴人未覆行時之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 │ │約定 │項,不另徵裁判費 │ ├──┼───────────┴─────────────┤ │ │計算式: │ │ │(一)財產權部分:2,400,000+2,000,00=4,400,000元 │ │ │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840元 │ │ │(二)非財產權部分:3,000元 │ │ │(三)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840+3,000=69,84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