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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6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晟偉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峻碩
被告
王詠翔
被告
王雅鈴
被告
共 同 謝碧鳳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前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原告進行分割,將該行台北分公司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均分割予原告,故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分割後之原告概括承受,有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 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 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詠翔分別於民國95年9 月及98年11月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申請信用貸款,惟屆期並未返還借款,至今仍積欠新臺幣(下同)847,303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竟於98年12月9 日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社后下小段36地號土地及同小段5340建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姊被告王雅鈴,並於移轉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地,直至原告99年10月27日因被告王詠翔積欠上揭消費及借貸款項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上情,被告顯係為脫避原告債權之追索,而相互為通謀之意思表示,其等相互間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為無效,被告王詠翔自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其所有,惟被告王詠翔遲未回復登記,顯怠於行使權利,為此,基於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王詠翔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王雅鈴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王雅鈴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王詠翔所有。惟若被告間並無互為通謀虛偽意思,因被告王詠翔所為財產處分行為,使其積極財產顯形減少,將損害原告之債權。且被告為姊弟,被告王雅鈴於受益時亦應明知被告王詠翔之移轉將損害原告的權利。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王雅鈴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王詠翔所有。

三、被告則以:被告王詠翔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王雅鈴時,被告王詠翔繳息尚屬正常,被告王雅鈴並不知被告王詠翔積欠原告何款項,被告間並無脫避債務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王詠翔確係依市價付款予被告王詠翔,不知被告王詠翔之行為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王詠翔係於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後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雅鈴,並於支付命令確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被告間移轉所有權行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吉享貸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本院卷第13至18頁)、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20至21頁)、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4至25頁)、建物異動索引資料(本院卷第22至23頁)為證,被告對於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的事實並不爭執,惟仍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間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為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移轉行為?㈡被告王詠翔是否基於侵害原告債權的意思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王雅鈴,且被告王雅鈴亦明知被告王詠翔之行為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茲分述如下: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買賣行為係以相互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並未提出事證,僅陳稱:按一般社會通念,姊弟間之買賣實係無償,並無買賣價款之支付,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項規定,二等親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為贈與,故被告間難使人信相互間確有買賣之債權債務或給付金錢之關係,且被告王詠翔目前仍居住於系爭房地,亦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云云。惟查: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經過,為被告略述:93年間被告王詠翔夫妻與父親在外租屋同住,經營洗衣店生意,生下第1 個小孩後,居住空間不足,被告王雅鈴同意出借款項計3,700,000元,幫忙被告王詠翔93年11月30日以7,200,000 元購買系爭房地,嗣購買系爭房地後,因被告王詠翔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地下錢莊借款,無力清償而遭催索,被告王雅鈴再予被告王詠翔640,000 元。後因被告王詠翔向系爭房地貸款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下簡稱上海商銀)增貸,總貸款額共計6,101,215 元,且無力清償,有意將系爭房地出售清償,被告王雅鈴得知後,乃以市價行情計算買賣總價款8,500,000 元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約定第一次付款1,300,000 元、第二次付款1,000,000 元,尾款6,200,000 元。惟實際付款時,則首先以被告王雅鈴對被告王詠翔之前借款債權抵付第一次及第二次應付款2,300,000 元,再由被告王雅鈴向上海商銀貸款6,200,000 元,代償被告王詠翔積欠該銀行之貸款6,101,215 元,餘額再與被告王詠翔之前借款債權抵銷後,被告王詠翔仍積欠被告王雅鈴1,941,215 元等語。並有被告所提出被告王詠翔購買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本院卷第61至68頁)、借據1 紙(本院卷第69頁)、被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本院卷第73至75頁)、被告王雅鈴上海商銀存摺明細(本院卷第75至76頁)、上海商銀放款清償對帳單5 紙及放款利息收據2 紙(本院卷第77至80頁)、上海商銀存款憑條1 紙(本院卷第81頁)、上海商銀濃縮交易清單1 紙(本院卷第82頁)等件在卷可資佐據,原告對於被告所陳上情及事證之真正,均未予爭執,堪認被告主張相互間確有購買系爭房地行為,亦非無據。原告僅以被告間為姊弟間親屬關係及被告王詠翔尚住於系爭房地,推論被告即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參照前揭意旨,顯未盡舉證之責,其主張即屬無據,應不足採。

(二)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之要件,而債權人就該積極事實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縱為真正,亦因被告王雅鈴與被告王詠翔姊弟關係親近,明知被告王詠翔尚未清償原告之債務,仍買受系爭房地而侵害原告之債權,被告王雅鈴則否認明知被告王詠翔積欠原告債務情事。經查: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係於98年10月1 日簽訂契約,於98年12月9 日完成登記,原告則於99年9 月29日始向本院以被告王詠翔積欠債務為由聲請支付命令,有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本院卷第73至74頁)、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4至25頁)、建物異動索引資料(本院卷第22至23頁)、支付命令(本院卷第20頁)在卷足稽。是被告王詠翔縱前已向原告使用信用卡消費或貸款,但於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王雅鈴當時,並未確定即積欠原告債務,且該處分行為就是侵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之主張是否成立,已屬有疑。又原告對於被告王雅鈴買受系爭房地係明知有害於原告債權情事,亦僅以被告為姊弟關係親近為由而當然推知,並未積極舉證以明,然一般人對於其兄弟姊妹的財務狀況均會十分瞭解,實非常情,自難以此做為推認的根據,是原告關於該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亦不足取。

五、綜上,尚查無何被告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方式為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是原告分別依代位的法律關係,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王詠翔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王雅鈴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告王雅鈴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王詠翔所有;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王雅鈴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王詠翔所有,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6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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