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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原告
吳劉德女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燕玲
被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芝馨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秉信
被告
立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柏羽
被告
陳豊進
被告
賴良政即賴良政建築師事務所
被告
地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漢卿
被告
許承震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地球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地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所指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 號判例、72年度臺抗字第490 號裁定參照)。

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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