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 原告
- 吳劉德女
- 訴訟代理人
- 黃幼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燕玲
- 被告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芝馨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秉信
- 被告
- 立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上一人之
- 法定代理人
- 陳柏羽
- 被告
- 陳豊進
- 被告
- 賴良政即賴良政建築師事務所
- 被告
- 地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漢卿
- 被告
- 許承震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被告「地球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地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所指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 號判例、72年度臺抗字第490 號裁定參照)。
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