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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黃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上訴人
陳昭陽
即主參加原告
被上訴人
即本訴原告
陳棋雄
即本訴原告
陳宗華
即本訴原告
陳宗弘
即本訴原告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照雄
被上訴人
陳萬金
即本訴原告
陳廷賢
即本訴原告
陳宏志
即本訴原告
陳阿波
即本訴原告
陳東漢
即本訴原告
陳東和
即本訴原告
陳石井
即本訴原告
陳石生
即本訴原告
陳石松
即本訴原告
陳皆得
即本訴原告
陳溪田
即本訴原告
陳德菱
即本訴原告
陳阿坤
即本訴原告
陳培滄
即本訴原告
陳培嘉
即本訴原告
陳培峯
即本訴原告
陳添枝
即本訴原告
陳添福
即本訴原告
陳添貴
即本訴原告
陳蓮池
即本訴原告
陳沁湖
即本訴原告
陳洸海
即本訴原告
陳福長
即本訴原告
陳文琳
即本訴原告
陳丁茂
即本訴原告
陳齊營
即本訴原告
陳丁乙
即本訴原告
陳丁二
即本訴原告
陳裕旭
即本訴原告
陳裕灥
即本訴原告
陳秉琳
即本訴原告
陳廷炮
上三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被上訴人
即本訴原告
陳寶桂
法定代理人
陳鴻霖
被上訴人
陳火爐
即本訴被告
陳金圡
即本訴被告
陳玉生
即本訴被告
陳倉政
即本訴被告
陳杉欉(陳福長之承受訴訟人)
即本訴被告
陳清松(陳福長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被上訴人
陳清和
即第三人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訴原告、被告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22日本院關於本訴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即主參加訴訟),其訴訟標的與本訴訟之訴訟標的,原非同一,故主參加原告就本訴訟當事人間之爭執,固無從代本訴訟當事人之一方而為聲明。本訴訟經第一審判決者,亦不得對之聲明不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主參加原告固於民國102 年1 月21日,就被上訴人即本訴原告、被告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下簡稱本訴),在本院訴訟程序繫屬中,提出主參加訴訟之起訴,然本院於102 年2 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係就本訴原告與被告間之本訴而為判決,並非就主參加原告所提出之主參加訴訟而為判決,依前開說明,主參加原告並非本訴之當事人,其訴訟標的與本訴訟之訴訟標的,原非同一,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即主參加原告就本訴之第一審判決,不得聲明不服,從而,上訴人所為本件上訴,於法無據,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將第三人陳清和列為被上訴人,惟第三人陳清和雖曾列為本訴原告之一,但早於101 年8 月13日具狀撤回起訴,並經本訴被告同意而脫離本訴在案,故陳清和並非本訴第一審判決之兩造當事人,上訴人猶將之列為被上訴人,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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