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
- 聲請人
- 張維杰
- 聲請人
- 張維達
- 聲請人
- 張維正
- 相對人
- 葉張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46 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2 審及第3 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33 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1,091元、翻譯費4,800 元及登報費12,825元,共計新臺幣98,71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