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 聲請人
- 劉啓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64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472,383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前遵鈞院98年聲字第955 號民事裁定提存472,383 元而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停止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98年度聲字第955 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均影本)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同意書,供擔保利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係同意自然映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取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55 號裁定,提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1464號之擔保提存金472,383元,惟查98年度聲字第955 號裁定及98年度存字第1464號供擔保人均為聲請人劉啓志,而非自然映象健康事業有限公司,難逕依該同意書認受擔保利益人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有同意聲請人劉啓志領回上開案號之提存金之意思表示。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