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抗字第144 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 年度抗字第144 號
- 抗告人
- 曾祐詮即曾峙銘
- 相對人
- 陳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2日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6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因而裁定本件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之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93年3 月11日,到期日為同年4 月11日,卻遲至100 年10月6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依據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行使之期限為3 年,而本件以系爭本票之外觀即可知,相對人於100 年10月6 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已逾3 年之時效,抗告人得主張時效抗辯,並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依民法第144 條第1項規定,本票發票人於執票人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得拒絕給付。次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闡示「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再參酌其理由論述「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應解為在本票執票人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發票人抗辯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從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且發票人無爭執者,法院仍應就此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加以審查,庶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32 號、99年度非抗字第43號、100 年度非抗字第7 號、100 年度非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日為93年3 月11日,到期日為93年4 月11日,前揭3 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即應自93年4 月11日起算(不適用民法第120 條第2 項始日不算入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應於96年4 月10日屆滿。惟相對人遲至100 年10月6 日始聲請提出本件聲請,依系爭本票形式觀察,顯然已逾3 年時效期間,甚為明確。
㈡又經本院於101 年1 月11日通知相對人,命其於收受通知送達後10日內,就抗告人之抗告理由表示意見,此項通知已於101 年1 月16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未具狀對抗告人所主張之時效抗辯表示爭執。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抗告人即發票人既抗辯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且從系爭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發票人復未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是本院仍應就此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加以審查,庶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因此,本件抗告人所為時效抗辯,核屬可採。
五、從而,原法院未及就抗告人時效抗辯予以審查,逕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