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十二則、廢止五則、判例文字修正二則及增列適用法條者乙則。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0、28、71、110、118、119、120、128、494、495、658、749、919 條 (91.06.26)票據法 第 22 條 (76.06.29) 公司法 第 16、23 條 (90.11.12)
案由
決 定: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十一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判例十二則、廢止五則、判例文字修正二則及增列適用法條者乙則。 不再援用判例十二則 一、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三五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保證債務保證人代償後,其代位所取得之債務,全然與原債權相同。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其所負之債務總額如有不敷清償,自應與各債權人平均分配,殊無主張獨享優先權利之餘地。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前段已修正為「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四六號⑵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⑵保證人代為清償後已取得代位權,與普通債權移轉之性質不同,在債務人不能以未經通知為抗辯之理由。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前段已修正為「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三、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七○號⑵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⑵承擔契約為債務人利益而設,其主旨在使債務人免除責任。保證契約為債權人利益而設,保證人代位清償之後,對於主債務人仍可行使求償權,自不能與債務承擔相提並論。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前段已修正為「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四、三十年上字第二三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民法第十條規定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現在非訟事件法尚未頒行,失蹤人如未於離去住所或居所時自設管理人,其配偶或其最近親屬,自得為之管理財產。 相關法條:民法第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非訟事件法現已頒行,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五、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六O八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之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民法第十條所明定。現在非訟事件法尚未頒行,按之我國習慣及法理,失蹤人未自置管理人者,其配偶有管理權,無配偶或雖有配偶而已改嫁者,其最近親屬有管理權,出典之不動產為兄弟二人所公同共有,而兄已失蹤者,其弟向典權人回贖,固應得兄之財產管理人之同意,兄無配偶或其他最近親屬為其財產管理人者,其弟就公同共有物有為其兄管理之權,自得單獨向典權人提起放贖之訴。 相關法條:民法第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非訟事件法現已頒行,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六、三十三年上字第三O二七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十條定有明文,現在非訟事件法尚未頒行,按之我國習慣及法理,失蹤人未自置管理人者,其配偶有管理權,無配偶者其最近親屬有管理權,本件據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之父甲偕妻乙攜同幼子丙,於民國廿五年外出謀生久無消息,均屬生死不明,是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為失蹤人甲之最近親屬,認其對於甲之財產有管理權,就上訴人等向甲承典或為甲代贖之田土房屋,得代為請求放贖與交還,自非違法。 相關法條:民法第十條。 不再援用理由:非訟事件法現已頒行,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七、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六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被上訴人甲、乙兩股份有限公司,均非以保證為業務,被上訴人丙、丁分別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用各該公司名義保證主債務人向上訴人借款,顯非執行職務,亦非業務之執行,不論該被上訴人丙、丁等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殊難據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三十條,令各該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惟查被上訴人丙、丁等對其所經理之公司,如係明知其並非以保證為業務,而竟以各該公司之名義為保證人,依民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於相對人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不得因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未有公司負責人應賠償其擔保債務之規定予以寬免。 相關法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十條。 公司法第第二十三條。 不再援用理由: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已明定公司負責人應自負保證責任,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八、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九一九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被上訴人公司非以保證為業務,其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保證,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十九號解釋,其保證行為應屬無效,則上訴人除因該負責人無權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而受損害時,得依民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無仍依原契約,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其保證責任之餘地。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十條。 公司法第十六條。 不再援用理由: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已明定公司負責人應自負保證責任,本則判例不再援用。 九、二十九年上字第二○號⑵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⑵出典人將典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如典權人聲明提出同一之價額留買者,出典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固為民法第九百十九條所規定,惟此僅為典權人與出典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出典人違反此項義務而將典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典權人僅得向出典人請求賠償損害,不得主張他人受讓典物所有權之契約為無效,故出典人於其讓與物所有權於他人之契約已生效力後,復以之讓與典權人時,即係無權利人所為之處分,非經他人之承認不生效力。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九百十九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論點與現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牴觸。 一○、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七八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稱之請求權,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在內,此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雖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尚未完成,占有人亦得拒絕返還,該條祇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對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既無特別規定,則不動產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不以該不動產未經登記為其適用要件,此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規定之取得時效,須限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之情形迥然不同。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意旨部分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相牴觸,不再援用。 一一、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九五六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短期時效,因受確定判決而中斷後重新起算時,在外國法律有定為延長時效期間至一般長期時效之期間者(德民二百一八條、日民一七四條之二);我國民法就此既無明文規定,則計算時效,仍應依權利之性質定其長短,不因裁判上之確定而變更。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因為法律修正應不再援用。 一二、三十七年上字第八一五四號判例要旨(不再援用) 票據之出立不問其原因如何,其權利義務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貨款債權既因票據之出立而不存在,自不能再以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至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雖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仍得請求償還,為票據法第十九條第四項所明定。被上訴人即執票人對於上訴人即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之償還請求權,並未經過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之期間,固仍得合法行使。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票據法第二十二條。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第一句「票據之出立不問其原因如何」及第三句「貨款債權既因票據之出立而不存在」之用語不够周延。 廢止判例四則 一、十八年上字第二○四六號⑴判例要旨(廢止) ⑴保證人代為清償是否轉入自己賬內抑為現金給付,要與債務人應履行之義務無關。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要旨與條文無關。 二、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八九號判例要旨(廢止) 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貸放金錢或其他物品而收回糧食者,其所訂立之契約無效,係以該項行為,經糧食主管機關未公告禁止而違反之者為要件,如糧食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貸放金錢而收回糧食之行為,則當事人所定之借貸契約,即非無效。 相關法條:民法第七十一條。 廢止理由:違反糧食管理治罪條例已廢止。 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一○八○號判例要旨(廢止) 票據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 票據法第二十二條。 廢止理由:票據法對於期間之起算,始日是否算入,已有明文規定,本則判例應予廢止。 四、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四二八號判例要旨(廢止) 民法第七百七十條所定之取得時效,不以原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要件,取得時效完成時,原所有人即喪失其所有權,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當然隨之消滅,自不得更以消滅時效尚未完成請求返還。 相關法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廢止理由:本則判例與六十年臺上字第一六七七號判例意旨相反,應予廢止。 判例文字修正二則 一、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四三八號⑴判例要旨(文字修正) ⑴旅客未交託運送人之行李,因運送人之僱用人之故意,致有喪失或毀損者,運送人雖於選任僱用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亦不能免其責任。 相關法條:民法第六百五十八條。
決議
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四三八號⑴之「僱用人」因配合條文的修正皆應更正為「受僱人」。 二、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四三八號⑵判例要旨(文字修正) ⑵民法第六百五十八條所謂過失,包含故意在內。運送人對於旅客所未交託之行李,因其僱用人之故意致有喪失或毀損者,亦負責任。 相關法條:民法第六百五十八條。
決議
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四三八號⑵之「僱用人」因配合條文的修正皆應更正為「受僱人」。 增列適用法條一則 一、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二六五號判例要旨(增列適用法條) 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規定,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係指承攬人所承攬之建築物,其瑕疵程度尚不致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毋庸拆除重建者而言。倘瑕疵程度已達建築物有倒塌之危險,猶謂定作人仍須承受此項危險,而不得解除契約,要非立法本意所在。 相關法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
決議
本則判例增列於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