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簡上字第151號
- 上訴人
- 許春桂
- 訴訟代理人
- 黃啟逢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雪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其於票據號碼CH0000000 、發票日民國90年6 月2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金額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清償協議書及授權書為證,原審判決就前開清償協議書及授權書之真正存有疑問,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惟上訴人所提出之清償協議書及授權書,既僅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又經刑事偵查程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797 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280 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非由上訴人所偽造,已足以證明清償協議書及授權書之真正,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即已完足。然原審判決竟稱上訴人未為舉證,進而認上訴人不具備填載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代理人或使者身分,其認定即非正確。蓋刑事偵查程序對事實之認定,較民事訴訟為嚴格判斷,前開刑事偵查程序中所調查之事實均與本案相同,是其所認定之事實何以不能作為民事訴訟上舉證之用,原審僅稱「本件應由上訴人舉證以使本院確信其就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之填載存有被上訴人之授權,此與刑事案件中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以證明被告犯罪達合理懷疑心證之情形有間」,但未說明其依據,及兩者不同之具體情形為何。是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次,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32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本件雖經被上訴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上訴人偽造文書、詐欺等告訴,業經100 年度偵續字第280 號不起訴處分確認,可證本件上訴人取得票據並無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等情,被上訴人自仍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然原審判決未慮及此,在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等情之下,即作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而認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顯與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32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有違,故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再者,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填寫後交由被上訴人閱後簽名,被上訴人並非於空白之本票上簽名,此為被上訴人所承認,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參照),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陳雪玲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本人親簽,縱其他記載事項非由被上訴人親自填寫,揆諸前開判例意旨,除非被上訴人能舉確切反證,否則即應認被上訴人有授權行為,被上訴人迄未能舉出反證證明其未授權上訴人填寫,依上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有授權行為。故原審以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判決認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有違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又原審判決之見解與最高法院之判例見解有所歧異,且在被上訴人所謂之舉證已不成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8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判決本應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並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但卻反而將舉證責任置於上訴人處,而未推定本人有此授權行為,就此部分舉證責任轉換之理論為何,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是以,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且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三、上訴人雖執上情指摘本院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且所涉法律問題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而提起上訴。惟按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就清償協議書、授權書之真正及其上之印文係由被上訴人蓋用,業已盡舉證責任等情,核屬證據取捨之範疇,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至上訴人另主張本院判決未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797 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280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云云,然本院判決業已依兩造歷審提出之書狀證據、陳述,參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而為認定,並敘明判斷之依據,揆諸上揭說明,縱與前開偵查案件為相異之認定,亦難認有何違誤。其次,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時,除被上訴人之簽名外,其餘部分均為空白,即其係於空白本票上簽名,上訴人係事後始填載發票日及金額,非如上訴人所述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填寫後交由被上訴人閱後簽名,自與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所示「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之情形不同,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其具備填載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之代理人或使者身分,系爭本票方為有效。上訴人主張本院判決有不適用前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之違誤,自不可採。再者,本院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存在,因而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認定上訴人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而取得系爭本票,核與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之內容不同(至上訴人所指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32號判例則查無此判例),是上訴人主張本院判決有違反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錯誤,亦有誤會。
四、從而,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所指,或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結果加以指摘,或係上訴人以其一己意見,以與本件事實迥不相當之上開判例而執之指摘本院判決,實屬無由,自難認本件訴訟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有進一步闡釋之必要,是本件上訴自不應許可。
五、據上論斷,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