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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請人
陳信隆
相對人
李煜賢

      李如娟

      李如吟

      李如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 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全字第37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2萬元為擔保,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5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而告終結,本院亦曾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證明行使,並提出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未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全字第37號、96年度執全字第1598號、96年度存字第2508號、99年度全聲字第8 號、100 年度聲字36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0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