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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3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黃珮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93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告
吳麗卿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被告
胡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胡明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

㈠先位之訴:被告吳麗卿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民國95年4 月24日起即無法依約繳款,迄100 年9 月19日已積欠原告本息新台幣(下同)94萬2,827 元未能清償。惟被告吳麗卿竟未免其財產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而於95年12月27日與被告胡明輝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胡明輝名下,以達脫產之目的。依據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法律關係均為無效。因此,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吳麗卿請求被告胡明輝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之訴:如認原告之先位之訴無理由,被告吳麗卿於移轉系爭房地之時間,係在被告吳麗卿無力清償對原告債務之時,被告吳麗卿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胡明輝,被告吳麗卿明知其所為有損害原告之權利而故為之脫產行為,且被告胡明輝應知悉其事。因此,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並命被告胡明輝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吳麗卿所有。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胡明輝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⑵被告胡明輝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之抗辯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吳麗卿之配偶即訴外人羅武龍出資購買,係因辦理優惠貸款之緣故而登記於被告吳麗卿名下。而羅武龍因兼差從事室內裝潢業而與經營裝潢設計工程之訴外人藝典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許宏騰、許曾麗玉夫妻有資金上之往來。羅武龍曾持許宏騰與曾麗玉夫妻所開具交付之支票向被告胡明輝借款350 萬元,並將上開票據及羅武龍簽發之本票交付被告胡明輝以為擔保。95年6 月1 日許宏騰夫妻所交付之支票開始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羅武龍乃於95年7 月2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50 萬元予被告胡明輝以擔保羅武龍之債務。而後續於95年8 月間起許宏騰夫妻所交付之支票亦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羅武龍未清償對被告胡明輝之借款,乃與被告胡明輝約定以系爭房屋之殘值152 萬2,400 元(即市價約300 萬元扣除尚未清償之房屋貸款160萬元)作價出售被告胡明輝抵償羅武龍所積欠之債務,被告胡明輝並塗銷原設定之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350 萬元之抵押權。且因羅武龍與被告胡明輝同為計程車業之舊識,系爭房地為羅武龍夫妻唯一之棲身之所,因此,被告胡明輝同意羅武龍、被告吳麗卿夫妻繼續繳納原第一順位之房屋貸款每月之分期付款,抵充房租而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此約定使羅武龍、被告吳麗卿夫妻仍有一棲身之所,不需流離失所,而被告胡明輝所取得之系爭房地亦因貸款金額逐漸降低而獲利。故此約定對於被告胡明輝、羅武龍、被告吳麗卿夫妻雙方均有利,雙方因而為此協議。

㈡綜上所陳,系爭房地出售被告胡明輝,而由被告吳麗卿與被告胡明輝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真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上開買賣行為亦係有正當對價,並無故意詐害債權之情形,系爭房地原即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35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胡明輝,縱然,未有本件買賣,被告胡明輝亦將行使抵押權使其債權受償,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貸款本金尚有約160 萬元以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金額350 萬元,而系爭房地市價約僅300 萬元之情況下,原告為普通債權之債權人,原告亦無法受償任何金額,故原告並無任何利益受到損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云云,均非事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房地於93年8 月17日以93年8 月6 日之買賣為原因,由林力前名下移轉登記為被告吳麗卿所有。

㈡93年12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13萬元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借款。

㈢95年7月24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350萬元予被告胡明輝擔保被告吳麗卿、羅武龍對被告胡明輝之債務。

㈣被告吳麗卿於95年12月27日以95年11月28日之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胡明輝所有。

㈤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被告胡明輝所有後,僅塗銷系爭房地上被告胡明輝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系爭房地設定予國泰世華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務則均未變動,並且由被告吳麗卿、羅武龍繼續繳納每月之分期貸款。

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背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系爭房地出售被告胡明輝是否係以買賣價金抵償被告吳麗卿之配偶羅武龍積欠被告胡明輝之借款?或並無實際買賣行為僅為被告間之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系爭房地出售被告胡明輝是否有損原告之債權?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出售被告胡明輝係以買賣價金抵償被告吳麗卿之配偶羅武龍對於被告胡明輝之欠款。

⒈被告吳麗卿抗辯被告吳麗卿之配偶羅武龍曾經向被告胡明輝借款350 萬元,並且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350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上開借款等情,業據被告吳麗卿提出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5 號判決(羅武龍對許宏騰、許曾麗玉起訴之清償借款事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6 紙、本票6 紙、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為證,堪信為真。

⒉系爭房地95年12月27日之價值,經本院依職權送請鑑價公司進行鑑定,其價值為305 萬6,306 元,有鑑定書附卷可參。而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金額,於95年12月31日時金額為196 萬3,831 元,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1頁)。而系爭房地係以承受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負擔為條件,而作價152 萬2,400 元(土地部分為145 萬元、房屋部分為7 萬2,400 元),等情亦有土地、建築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 份、契稅繳款書1 紙、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1 紙等為證(本院卷一第50-55 頁)。至於原告指稱,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僅有用以登記之公契合約,如確實有買賣之實應有私契合約以定雙方之權利義務云云。然查,通常用以登記之公契合約之價格較低,以避免課徵高額之賦稅,並以真實價格另定私契,而本件買賣契約之價格因係附條件之買賣,其真實價格並未高於公契之合約價格,並無需另定私契以避免遭課徵高額稅賦,是尚無另定私契之必要。原告指稱無私契即無真實買賣,顯不合邏輯。另契約自由,當事人本得約定買賣價金,系爭房地出售被告胡明輝之價格,以系爭房地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所餘之殘值109 萬2,475 元(計算方式詳下述),原告約定以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課稅現值總額152 萬2,400 元為買賣價金,已高出系爭房地之殘值,此交易對於被告吳麗卿並未不利而符合被告吳麗卿之利益,而被告胡明輝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除債權部分受償,雖系爭房地實際殘值較買賣價金為低,但被告胡明輝亦得期待系爭房地因時間經過而上漲之利益,此觀系爭房屋在95年間之鑑定價格為305 萬6,306 元(詳鑑定書一),而100 年9 月之鑑定價格為428 萬3,435 元(詳鑑定書二)可明。故被告吳麗卿與被告胡明輝以152 萬2,400 元之價格交易系爭房地,此對於被告吳麗卿、被告胡明輝係屬互利而公平之交易,難指為虛偽。原告空言指稱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以公告現值與房屋課稅現值為買賣價金純係湊數云云,則亦難採信。

⒊依據上開所述,95年12月間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胡明輝時,系爭房地之殘值約為109 萬2,475 元(305 萬6,306-196 萬3,831 =109 萬2,475 )。是系爭房地出售被告胡明輝之價格尚與系爭房地之殘值為高,因此,系爭房地出售被告胡明輝,係以相當之價格為之。且羅武龍積欠被告胡明輝350 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350 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羅武龍對被告胡明輝之欠款等情,已如上述,故被告吳麗卿亦為對被告胡明輝欠款之物上保證人,被告吳麗卿於該欠款無法清償時,亦需以系爭房地拍賣之價金清償該欠款,系爭房地如係以強制執行方式拍賣,以取得價金清償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除有程序費用之支出外,另有系爭房屋因拍賣價格過低之風險。故系爭房地出售被告胡明輝之價金,以之與羅武龍所積欠被告胡明輝之上開借款抵銷,亦等同於被告吳麗卿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拍賣清償所擔保之欠款,並且免除債務人即被告吳麗卿、羅武龍之程序費用及拍賣價格過低風險之負擔。是被告吳麗卿與被告胡明輝間之買賣行為與抵銷債務之行為,符合一般交易常情,難指為係為脫產之故而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⒋至於被告吳麗卿與羅武龍仍居住系爭房地且繳納房貸乙節,以被告胡明輝與羅武龍間曾有鉅額金錢往來,其等間之交情應甚深厚,再查羅武龍與被告吳麗卿名下確實無其他不動產可供居住,此有羅武龍、被告吳麗卿之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8、179-194 頁參照),被告胡明輝於取得系爭房地受償債權後,暫時系爭房屋出租被告吳麗卿夫妻居住,並且以被告吳麗卿夫妻繼續繳納房屋貸款每月約1 萬2000餘元以抵充租金(利息浮動故每月繳款金額略有不同,參本院卷一第146-162 頁查詢交易明細),而享有系爭房地有所收益,且此收益亦未低於一般租金行情,此有被告吳麗卿提出其在91、92年間購入系爭房地前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為9000元可參(本院卷一第163-168 頁),而被告吳麗卿夫妻亦免必須另為花費搬遷及再度賃屋居住,對於被告胡明輝及被告吳麗卿夫妻俱為便捷,故非得以此即指為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出於虛構而為逃避執行,故為脫產行為。

⒌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非有據。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並代位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系爭房地出售被告胡明輝並無損害原告之債權。

⒈依前所述,95年12月間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胡明輝時,系爭房地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殘值約為109 萬2,475 元,且於出售被告胡明輝之前,業經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50 萬元予被告胡明輝以擔保羅武龍積欠被告胡明輝之350 萬元欠款。是系爭房地如未出售被告胡明輝,以出售之價金清償被告胡明輝之債權,則需系爭房地拍賣後,扣除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後之殘值清償被告胡明輝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系爭房地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後,其殘值僅餘109 萬2,475 元,不足以完全清償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350 萬元,故系爭房地縱未出售被告胡明輝,系爭房地於拍賣取得價金後,抵押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被告胡明輝應優先受償,於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後,並無剩餘之金額可供普通債權人受償。

⒉查被告吳麗卿積欠原告係信用卡債務,係屬於無擔保之普通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原即無法就系爭房地有任何受償之利益。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出售被告胡明輝係損害原告之債權云云,亦非可採。原告指稱因被告吳麗卿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胡明輝時即為無償行為,應予以撤銷,事後再以合意移轉或代配偶羅武龍清償,對被告吳麗卿而言均為無償行為而得撤銷云云。然被告吳麗卿與羅武龍為配偶關係,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同財共居,其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胡明輝擔保配偶羅武龍之債務是否為無償,已有疑義。且法律並未禁止債務人為負擔行為或處分行為,而僅在一定條件下賦予債權人撤銷權,而被告吳麗卿設定抵押予被告胡明輝之行為既未經撤銷,則仍為有效之法律行為,被告吳麗卿對於被告胡明輝係立於物上保證人之地位,應以系爭房地負擔清償之義務,故尚難以被告吳麗卿處分系爭房地以履行法律上合法之負擔義務,而得指為係無償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謂有理。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吳麗卿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胡明輝係詐害原告之債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塗銷系爭房地被告胡明輝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告吳麗卿所有云云,亦無理由,亦應駁回原告備位之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韻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93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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