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4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41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榮棟
- 訴訟代理人
- 詹偉駱
- 訴訟代理人
- 李俊龍
- 被告
- 何瑞豐
何昆龍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何瑞豐為被告何昆龍之兄,被告何瑞豐於民國95年5 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惟屆期並未返還借款,迄100 年10月4 日尚積欠744,430 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竟於95年6 月16日與被告何昆龍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3 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662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南港區○○○路○段14號4 樓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75 , 建物之應有部分1/5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昆龍,被告顯係為脫避原告債權之追索,而相互為通謀之意思表示,其等相互間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為無效,被告何瑞豐自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其所有,為此,依法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何瑞豐出賣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被告何昆龍之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㈡被告何昆龍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塗銷。惟若認被告間並無互為通謀虛偽之意思,因被告何瑞豐所為財產處分行為,使其積極財產顯形減少,將損害原告之債權。因被告間為兄弟關係,被告何昆龍於受益時亦應明知被告何瑞豐之移轉將損害原告的權利。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何昆龍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何瑞豐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何瑞豐出售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被告何昆龍時,被告何昆龍並不知被告何瑞豐積欠原告何款項,被告間並無脫避債務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何昆龍確係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依市價抵銷被告何瑞豐積欠其之債權,不知被告何瑞豐之行為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何瑞豐係於申辦信用貸款後尚未還清債務前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昆龍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何瑞豐所簽發之本票1 紙(本院卷第12頁)、債權計算書2 紙(本院卷第13至14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本院卷第15、16頁)、土地建物異動清冊1 份(本院卷第17至18頁)、異動索引1 份(本院卷第19至20頁)為證。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的事實並不爭執,惟仍以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間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為系爭不動產的所有權移轉行為?㈡被告何瑞豐是否基於侵害原告債權的意思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何昆龍,且被告何昆龍亦明知被告何瑞豐之行為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間查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關於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買賣行為係以相互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並未提出事證,僅陳稱:因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不可能完全不知情等語。被告則否認有通謀虛偽意思。經查: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經過,據被告何瑞豐陳稱:「我跟被告何昆龍借錢很多年都沒有還,94年過年期間談起這件事,我就告訴被告何昆龍,將房子賣給他先抵償之前積欠的錢」,「…,抵銷之後,我還是有欠被告何昆龍錢」等語,被告何昆龍陳述:「被告何瑞豐前後大約欠我100 萬左右,那時候房屋市值約60幾萬元,那時候談好房子值多少錢就先扣多少錢,後來被告何瑞豐請我去辦理過戶的事情」等有關被告何瑞豐係為抵銷與被告何昆龍間的債務,而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何昆龍。原告對於被告何瑞豐積欠被告何昆龍債務乙節,並不爭執,且原告對於被告兩人間通謀之事實,於審理中坦認無事證可資證明,是原告主張確認被告間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而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故為無效云云,尚屬無據,即不足取。從而,亦無從請求被告何昆龍塗銷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
(二)被告何昆龍對於被告何瑞豐之行為係詐害債權並無其明知之事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之要件,而債權人就該積極事實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縱為真正,亦因被告間兄弟關係親近,明知被告何瑞豐尚未清償原告之債務,仍買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而侵害原告之債權,被告何昆龍則否認明知被告何瑞豐積欠原告債務情事。經查:被告固為兄弟,但並無同財共居事實,被告何昆龍難以知悉被告何瑞豐之債務情形,業為被告何昆龍陳稱:其因居住於龍潭,並未與被告何瑞豐一起生活等語明確,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被告何昆龍明知被告何瑞豐之出賣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行為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事證,參照上揭意旨,原告關於該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亦不足取。
四、綜上,尚查無何被告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方式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是原告分別以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何瑞豐出賣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被告何昆龍之買賣債權行為不存在;㈡被告何昆龍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何昆龍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何瑞豐所有,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9,216元由原告負擔。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