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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2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黃珮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告
周復元
被告
張茂生

      曹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茂生應將裝設於台北市○○區○○街73號四樓門口如附圖所示之監視器乙組(二個)拆除。

被告張茂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清除坐落台北市○○區○○街73號(以下簡稱系爭公寓)5 樓頂之泥土及植栽、拆除系爭公寓樓梯間4 樓通道上如附圖所示之監視器(以下簡稱系爭監視器)、禁止被告在系爭公寓5 樓頂樓跑跳、運動及不當行為、擅自移動或破壞系爭公寓5 樓頂他人物品等,嗣於100 年11月24日具狀改為僅請求被告將系爭公寓4 樓樓梯間之二個監視器拆除,並請求賠償原告因隱私權受侵害之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損失(金額部分於100 年12月8 日時聲明為80萬元),是原告撤回拆除系爭公寓樓梯間監視器外之請求及追加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80萬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其居住於系爭公寓5 樓(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之妻曲美琪,登記日期為100 年7 月21日),而被告夫妻則居住於系爭公寓4 樓(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曹淑惠之父楊曹枝)。被告在系爭公寓4 樓被告所居住之門口樓梯間,委託訴外人中興保全公司架設如附圖所示之系爭監視器乙組(二個),以監視樓梯間來往之動靜。上開攝影機在系爭公寓樓梯間日夜不停拍攝住戶舉動,影像傳送至遠端之中興保全公司,影像有被濫用之虞,侵害隱私權,經請求被告拆除,並未獲置理。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並賠償原告80萬元。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系爭監視器拆除,並給付原告80萬元。

被告之答辯:其等居住系爭公寓4 樓,因防盜之故,而由張茂生與中興保全公司訂立契約,委請中興保全公司裝設系爭監視器,系爭監視器是在原告遷入系爭公寓五樓之前已經裝設,其他住戶並未反對。如原告認為監視器妨礙住戶在樓梯間之活動,其等願意請保全公司將監視器移入屋內。其等目前居住之房屋為岳父所有,經濟能力不佳,曹淑惠並罹患癌症正進行治療中,並無法負擔高額之賠償。

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公寓4 樓樓梯間裝設有系爭監視器。被告張茂生自承系爭監視器為其委託中興保全公司所裝設等情,而原告對於系爭監視器係由張茂生委託中興保全公司所裝設一,被告曹淑惠並未與保全公司簽訂保全契約裝設監視器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準此,系爭公寓樓梯間為系爭公寓2-5 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屬於私有財產,且系爭公寓樓梯間在一樓設有大門,故系爭公寓之樓梯間應系爭公寓2-5 樓住戶活動之私領域範圍,並非公共領域。而原告居住於系爭公寓5 樓,原告外出及返回住處均必需經過架式監視器之樓梯間,被告張茂生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在樓梯間架設監視器,並將監視器畫面傳送於遠端之保全公司,使原告在私領域得以自由活動不受監視之自由受到侵害,故被告張茂生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之事實,應堪認定。惟系爭監視器既為張茂生所委託架設,與被告曹淑惠無關,原告主張被告曹淑惠亦侵害其隱私權云云,則難謂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條前段。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條亦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張茂生架設系爭監視器,既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監視器拆除,回復原告隱私權不受侵害之狀態。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茂生拆除系爭監視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茂生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既已認定如前,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惟財產方面之損害,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賠償財產上之損害,難認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張茂生架設系爭監視器雖係為防盜,並非出於故意刺探他人隱私,但於原告遷入系爭公寓時,向被告等表示系爭監視器造成原告隱私權受侵害之時,僅為一己之防盜目的,並未適當予以處置,顯不尊重他人隱私權。原告每日外出及返家時均需過系爭公寓樓梯間,每次經過均遭系爭監視器之錄影,並將影像傳送遠端之保全公司,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使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係於100 年7 月1 日始因買賣而由其妻取得系爭公寓5 樓房屋之所有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隱私權受侵害之時間應為6 個月左右。又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公職,月入六萬多元,家庭成員有配偶及子女。而被告張茂生為專科畢業,於民營機關任經理職,月入六萬多元,家庭成員有配偶及子女等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肆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茂生、曹淑惠拆除系爭監視器及賠償其因隱私權受侵害之損害,於請求被告張茂生拆除系爭監視器,及請求被告張茂生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4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駁回原告之訴。

㈤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為4 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韻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82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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