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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0號

返還財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告
陳黃秋
法定代理人
陳姿杉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被告
陳明宗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一三七○地號,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同段第五二八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六巷十號之建物塗銷所有權之登記後,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明宗為原告之子,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370地號,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第528 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6巷10號之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民國64年間購買後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於97年3 月2 日原告決定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關係,並向被告請求回復登記,被告亦承諾願意回復為原告所有,惟嗣屢次向被告返還,被告均未置理。為此,基於契約終止交付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1 頁筆錄),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0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財產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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