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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1號

返還不動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林政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告
王智強
訴訟代理人
王治華
被告
王興華
訴訟代理人
徐信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有先位及備位之訴之聲明,嗣原告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見乙、實體方面一、㈠),並將請求權基礎確定為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本院卷第44頁),核其變更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以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8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52 ,及其上11555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38號7 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然被告藉核對伊留存於北投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章為由,於96年7 月2 日帶同伊及伊孫女一同至北投戶政事務所,經北投戶政事務所人員確認木頭章乙枚為印鑑章後,即由被告將該枚木頭印鑑章及郵局印章帶走保管。而在北投戶政事務所停留之期間,被告擅以伊之名義代為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乙紙,並且私自帶走。嗣後,被告以上開印鑑章,盜蓋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暨印鑑證明等文件,於96年11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合意,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上開行為,侵害伊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現正在拍賣中,如因拍定而不能返還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之價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買賣之合意,業據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2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88 號判決認定在案,伊所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自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被告以96年8 月27日之買賣為登記名義,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6年11月1 日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原告前曾以被告為對造,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2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88 號判決,業已確定。而系爭房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即100 年5 月25日)之前仍在拍賣中,尚未拍定。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以兩造間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主張被告所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構成侵害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提起該訴訟之原告即應受該既判力之覊束,不容於他事件仍為該法律關係不成立之主張(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895號判例要旨、7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前以被告為對造,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72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88 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存在,駁回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已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並有確定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存在乙節,對於兩造已生既判力。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主張,顯係與上開確定判決意旨為相反之主張,依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

㈡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既屬存在,則被告依該買賣關係所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自不構成對於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侵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間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以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600 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1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動產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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