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2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世瑩律師
- 被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複代理人
-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8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叁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事實暨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085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2/10000 ,及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155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38號7 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然被告藉以核對原告留存於北投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章為由,於96年7月2 日帶同原告及原告孫女丁○○一同至北投戶政事務所,經北投戶政事務所人員確認木頭章乙枚為印鑑章後,即由被告將該枚木頭印鑑章及郵局印章帶走保管。而在北投戶政事務所停留之期間,被告擅以原告之名義代為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乙紙,並且私自帶走。嗣後,被告即以伊所保管之印鑑章,盜蓋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暨印鑑證明等文件,以買賣為原因,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為父子關係,原告因年老生病,又長年與續絃妻子胡秀珍(大陸人士)居住於西安,亟需用錢,希望子女有人能將系爭房屋買下,其可淨拿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只要誰有錢就賣給誰。原本大嫂庚○○有意購買,因一時無力負擔,方請被告先幫忙清償貸款,並先過戶於被告名下,以免原告他日撒手西歸,淪為繼承財產。嗣後因庚○○無力給付200 萬元,反悔不買,被告迫於無奈且也屬對老父的一番孝心,只好出錢買下,並依原告之指示處理賣屋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言詞辯論時為爭點整理,兩造同意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房地於96年8 月27日由被告以買賣名義,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宜,並於96年11月1 日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國民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本院卷第131 頁,系爭房地貸款係由被告於96年9 月10日清償完畢)之實質內容為真。
㈣國民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本院卷第131 頁)及匯款單(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被告於96年11月21日匯款30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本院卷第133 頁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原告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29 頁)之形式均為真。
㈤被告曾於96年11月21日將300 萬元匯入原告北投郵局帳戶(本院卷第132 頁之匯款單),然被告於96年11月29日將上揭300 萬元轉匯至喜多屋有限公司。
㈥喜多屋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所登記之負責人是原告,實際經營者是被告。
㈦依原告所提錄音譯文(即本院卷第177-208 頁)作為攻防依據。
㈧依被告所提光碟譯文(即本院卷第177-208 頁)作為攻防依據。
乙、兩造之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買賣之合意?
㈡原告有無收到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之價款300萬元?
四、經查: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買賣之合意?
1、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縱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亦應予以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1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買賣契約之成立,以出賣人與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其要件。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與有關條件皆表同意時,則該「同意」即所謂意思表示一致,亦即法律行為之完成,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郵局存摺、印章並另一枚木頭章,原由伊長子王衛華保管。然王衛華死亡後交予伊長媳即庚○○保管。然次子即被告於96年6 月間,輾轉自伊四女乙○○即王英處取得;被告並與原告於同年月29日,以核對印鑑章為由,攜同原告及原告孫女即丁○○至臺北市北投戶政事務所,假藉原告之名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並於盜蓋、偽造相關文件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為父子關係,原告長年與續絃妻胡秀珍居住中國西安,因年老生病極需用錢,遂以淨拿200 萬元為條件,同時再給其餘各房50萬元,希望子女有人能將系爭房地買下。原告長媳庚○○原有意購買,並同意先給付100 萬元,於退休後再給付餘款100 萬元。惟庚○○於給付部分款項後即無力負擔,因擔心原告他日撒手西歸,系爭房地淪為繼承財產,遂請被告先付清款項買下系爭房地,日後再以原價向被告買回。被告出於對原告孝心及體諒大嫂處境,始勉為同意,並由原告出具印鑑證明等文件,辦理過戶手續,再依原告指示處理賣屋款項等語。
3、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係被告假藉原告之名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並盜蓋、偽造相關文件所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合意。惟查,原告孫女丁○○於本院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的印鑑章我父親王衛華未過逝前,原告回臺灣領終身俸時,我父親帶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的,當時就讓原告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帶至大陸」、「當時是我與被告、原告3 人一同去北投戶政事務所,因為是原告要賣房子給我媽媽即證人庚○○,但當時有3 個章不知道哪個章才是土地所有權狀的印鑑章,所以去確認哪一個印章是土地所有權狀的原印鑑章,後來確認之後,就將土地所有權狀的印鑑章交給被告。」、「被告本來有1 個章,我由家裡拿了2個章,總共3 個去確認,確認結果是被告拿的章才是對的。」(詳本院卷第157 頁)。另原告長媳即證人庚○○亦於同日證稱:「‧‧‧我保有的印鑑章並非土地所有權狀的印鑑章,我二叔即被告有去大陸找原告,事後被告跟我講,原告將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印鑑章交給被告。‧‧‧」(詳本院卷第152 頁)。則依證人2 人所言內容以觀,可知系爭房地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實為原告交予被告,並持之一同前往辦理印鑑證明一事,應堪認定。而原告雖另主張係被告假藉原告之名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並盜蓋、偽造相關文件一事,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揭主張自屬無據。復查,又有關系爭房地買賣之協議、處理經過,證人庚○○亦於同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當時有原告我、我女兒即證人丁○○、被告戊○○、證人乙○○(原名:王英)5 人在場,協議的結果是我先給原告100 萬元,等我退休後再給原告100 萬元,另外再給原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證人乙○○(原名:王英)各50萬元,合計350 萬元買系爭房地。後來原告回大陸時,原告在電話告知我因為我沒有現金200 萬元,所以原告要把系爭房地賣給被告,後來房子過戶到被告名下。‧‧‧」(詳本院卷第153 頁)、「‧‧‧,我有跟被告商量先由被告向原告買下系爭房地,並付清所有款項,待日後我有錢時我再向被告以原價買回系爭房地,而被告也同意如此約定,所以由被告先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詳本院卷第154 頁);另證人乙○○即王英亦於同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當時有原告、被告、證人庚○○、證人乙○○(原名:王英)、證人丁○○5 人在場,原告當時是說由證人庚○○購買系爭房地,付款的方式是證人庚○○先匯款100 萬元,待證人庚○○退休後再給100 萬元。」、「‧‧‧至於房子為何過戶給被告,是因為原告說只要誰給原告200萬元,他就把房子賣給他,我沒錢所以沒購買。後來,我爸爸在大陸的時候,健康不佳,我爸爸在大陸的老婆打電話給被告說原告病危,而沒有醫藥費,要被告拿5,000 元人民幣給她,後來原告出院後,阿姨向被告說,陝西的衛生條件不佳,她又沒錢,拜託被告拿200 萬元買系爭房地,因為全家就只有他有錢。」、「‧‧‧原告從大陸回來後,集合甲○○、被告、證人庚○○、證人丁○○、證人乙○○(原名:王英)、甲○○的太太,告訴我們說他年紀大了需要用錢,原告拿200 萬元,另外甲○○、我、證人庚○○各拿50萬元。‧‧‧」(詳本院卷第158-159 頁)。則審酌證人上揭證詞內容可知,系爭房地之買賣經過,要與被告所辯稱情節相符,原告確有出賣系爭房地予包含被告在內之家族成員之意思,然因原本有意購買之證人庚○○資金有問題,被告遂出而買受,此由證人先前曾匯款予原告,後卻由被告對原告再為給付價金並清償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再參以被告所提委託書(見本院卷第128頁)、收據(見本院卷第134 頁),又佐以原告所提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77-208 頁)有關系爭房地買賣經過部分(見本院卷第177-178 頁、第185-187 頁、第189 頁、第191-192 頁、第195 頁),均足證之。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係被告假藉原告之名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並盜蓋、偽造相關文件所為,均與事實不符。雙方就系爭房地、價金與有關條件,既皆已同意,實難謂兩造間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無買賣之合意。
(二)原告有無收到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之價款300萬元?又原告再行否認,其曾收到被告所交付之買受系爭房地之價款300 萬元一事。惟查,系爭房地之買賣業經兩造同意,並由被告買受一事,業如上述。而依原告所書立之委託書(詳本院卷第128 頁)內容所載,亦承認其已收受系爭房地之價款300 萬元。且原告復不爭執被告於96年11月21日曾匯款300 萬元至其郵局帳戶,而上開款項再於同年月29日轉匯至其登記為負責人之喜多屋有限公司(見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㈥,本院卷第150 頁)。且證人庚○○於本院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被告是何時給付200 萬元給原告)是在甲○○指使原告丙○○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後,被告才支付200 萬元。」(詳本院卷第155 頁),另證人乙○○亦於同日證稱:「因為原告告訴我他在陝西有開戶,有收到200 萬元,他知道買賣房子及200 萬元的事,‧‧‧」(詳本院卷第159 頁),再佐以原告所提胡秀珍書立之收據(詳本院卷第134 頁)內容以觀,可知被告於買受系爭房地後,雖未即時給付價款,惟經原告催討後,旋於96年11月21日將300 萬元匯入原告郵局帳戶,並於同年月29日將上開款項轉匯入登記負責人為原告之喜多屋有限公司帳戶,再將其中200 萬元換算為人民幣值,轉匯予人在大陸之原告,由原告之妻胡秀珍收受,以履行原告淨拿200 萬元價金之條件。從而,自可認原告確已收受被告所交付買受系爭房地之價款300萬元。至原告雖矢口否認,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即難憑採,要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6,348元(第一審裁判費44,758元、證人旅費1,590 元)。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