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54號
- 原告
- 施霖
- 被告
- 徐黃雪子
- 被告
- 國防部
- 法定代理人
- 高華柱
- 被告
-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 法定代理人
- 王明我
- 被告
-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
- 法定代理人
- 嚴明
- 被告
- 空軍戰術管制聯隊
- 法定代理人
- 余自強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價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8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黃雪子(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係國軍老舊眷村(民族新村)之違占戶,經配合改建之需而自動拆遷,對被告國防部、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國防部空軍司令部、空軍戰術管制聯隊等(以下合稱被告)享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興建之住宅依成本價購1 戶之價購權(下稱系爭價購權)。由於徐黃雪子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原告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徐黃雪子對被告之系爭價購權,詎被告竟先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或稱系爭價購權乃公法上之權利,或稱徐黃雪子已放棄系爭價購權,不得再行使等語,均屬無理。因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而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徐黃雪子對被告之系爭價購權存在,徐黃雪子就系爭價購權之處分權不存在,其放棄價購權之處分行為無效,被告應同意原告代位行使系爭價購權等語。
三、經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違占建戶拆遷補償之發給,其依據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及主管機關依前開規定所發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違占建戶拆遷補款發放作業要點」,性質上應為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關係,非屬私法上爭議,亦即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價購權應屬公法上之爭議,依首揭法條規定,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予以救濟,並以管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茲原告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提起本訴,顯有未合,應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