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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9號

返還借名財產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政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49號

聲請人
劉珍妮
即被告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王韋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原告劉樹埤間返還借名財產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件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內容是否已充分完足正確記載於筆錄中,爰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利在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702 號事件開庭中當庭播放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101 年10月1 日施行,其第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同法第15條、第16條復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與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法庭錄音,所錄製之法庭活動者聲音,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則相關蒐集(錄音)、處理(複製等)、或利用(交付錄音光碟等),均應與其目的「輔助製作筆錄」相符。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交付錄音光碟,雖以其係為比對筆錄內容是否據實記載為由,惟並未敘明原法院筆錄記載有何疏誤,且其有取得錄音光碟比對之合理正當性之具體事由,自與前開說明不合,而難准許。又法庭錄音辦法係司法院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前發布之法規命令,且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所規定之「法律」有間,自無從憑以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1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未具體指陳該次法庭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復未聲請更正筆錄而本院未予准許之情,其逕行聲請本院交付光碟,顯已逾越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之目的,難認聲請人有何取得錄音光碟之合理正當性之具體理由。因此,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與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9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名財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