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7號
- 原告
- Victor Sh.
- 被告
- 弼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振泰
- 被告
- 郭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郭振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振銘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郭振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以弼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弼泰公司)為被告,主張其受僱人郭振銘執行職務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請求賠償。嗣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追加以郭振銘為被告而請求連帶給付,揆之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為可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弼泰公司前受門牌號碼新北市三芝區田心子8-3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主之姪劉昭村之委託,於民國99年5 月間進行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因被告弼泰公司施工有瑕疵,遂於同年11月9 日指派被告郭振銘前往修補油漆與頂樓防水工程瑕疵。詎被告郭振銘施工時不慎損壞原告藝術水晶雕塑創作作品「Dreaming…My Life (下稱系爭藝術品)」(下稱系爭事件)。嗣劉昭村與被告郭振銘協商後,發送簡訊告知被告郭振銘坦承毀損系爭藝術品,表示願意賠償,然事後被告郭振銘竟又反悔不願賠償。被告弼泰公司為被告郭振銘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系爭藝術品曾參加97年新竹國際玻璃藝術節展覽,並於同年經彩石藝術有限公司展售,定價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嗣系爭藝術品受損後,雖經凌旭有限公司向原告報價系爭藝術品之修復費用為12萬4,500 元,然縱經修復,亦已無法達到系爭藝術品之原有市場價值,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215 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99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弼泰公司則以:被告郭振銘非被告弼泰公司員工,劉昭村雖曾委託被告弼泰公司進行系爭房屋防水工程,但被告弼泰公司於99年4 月16日起前往系爭房屋施作,並於同年5 月8 日驗收完成,同年月21日匯款結案,其後未再派員前往系爭房屋施作工程,系爭事件與被告弼泰公司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郭振銘以:系爭事件發生當日證人楊倩萱開門讓被告郭振銘進入系爭房屋油漆,被告郭振銘雖有去粉刷系爭藝術品所在處之油漆,但無碰到、毀損系爭藝術品。被告郭振銘係於99年11月10日經劉昭村告知方才知悉其事,故被告郭振銘係被陷害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茲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215 條及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被告則各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定有明文。而上揭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所謂受僱人,固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可認為係受僱人。但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方堪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當事人為節稅、逃稅而使用、借用他人所簽發之統一發票,是否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而應受行政罰或行政刑罰,則為行政管理與刑事責任追訴之範疇,與民事法律關係上之僱用關係不能同視,借用或使用他人發票之人,其為公司法人者,該公司之員工,尚不能當然認為屬開立發票公司之僱用人,而課令負擔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可能與否,應依誠信原則具體各別決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㈡原告主張被告郭振銘於99年11月9 日在原告承租之系爭房屋進行油漆工程時,過失損壞其所創作之系爭藝術品,致其受有損害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系爭藝術品為原告所創作而遭損壞而破損,有展品專輯(本院卷第11頁以下)、照片可稽(本院卷第9 頁)。參照證人即系爭房屋出租人代理人、工程定作人劉昭村到庭證述稱:油漆、防水工程為被告郭振銘承包,我沒有與被告弼泰公司負責人聯繫,當初用公司名義是因為想跟公司請款,我請被告郭振銘開發票給我報帳,所以他拿被告公司的發票給我,但我沒有指定哪間公司,被告郭振銘告訴我他是全包做好,付完錢之後我聽原告說有漏水跟壁癌,希望可以再處理,因為被告郭振銘有答應我會繼續處理,我聽原告反應之後,就找被告郭振銘去加強,去年11月間原告說被告郭振銘把藝術品打破,所以我就問郭振銘這件事,他說這個東西沒有打破很嚴重,他沒有否認有打破,後來原告跟我說他想要跟被告郭振銘談賠償,他要求我去他家拿清單,希望被告郭振銘賠償原料跟加工即可,那時候被告郭振銘有去我公司,我說原告有誠意跟你談,原告希望被告郭振銘好好面對,我也希望被告郭振銘主動找原告談,然後再告訴我,但是之後我就不清楚了,被告郭振銘當初沒有說要不要賠,但是我勸他要面對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以下);證人即在系爭房屋居住之楊倩萱證稱:99年11月9 日是我讓被告郭振銘進房子,我要去上班有遇到他,我跟他說我門開了,他可以直接進去。後來當天我接到被告郭振銘的電話,他說原告有事告訴我,原告就告訴我被告郭振銘打破了東西,因為我覺得是劉昭村僱用被告郭振銘來,所以我有傳簡訊給劉昭村,我請他打給原告,原告也告訴他事發經過,後來晚一點的時候,劉昭村有傳一封簡訊來,表示他跟被告郭振銘溝通過,他們也願意賠償等語(本院卷第128 頁以下),並核之原告所提出楊倩萱行動電話簡訊畫面(本院卷第16頁以下),確實顯示劉昭村曾通知楊倩萱:油漆師傅表示既然是他弄壞藝術品,他有誠意賠償等語。可知99年11月9 日當日被告郭振銘確實進入系爭房屋施作油漆工程,而對於原告指稱其損壞系爭藝術品一節,乃於當日即以被告郭振銘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聯繫證人楊倩萱後,由楊倩萱轉洽劉昭村知悉,另於劉昭村接洽過程中,被告郭振銘亦不否認其事,且稱損壞情形不嚴重等語,堪認系爭藝術品確為被告郭振銘施作油漆工程時不慎加以損壞,被告抗辯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此主張云云,要為卸責,不足採取。
㈢被告郭振銘過失損壞系爭藝術品,致原告所有之物受損,為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依據上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而藝術品之原作,為高度精神與技術創作之產物,其表現兼具藝與術等層面,即將創作者之創意、巧思、意境、修養等抽象精神內涵,以高度技術加呈現為具象之創作物,其完整性與完成度等涉及上開內涵之整體呈現,一經毀壞、割裂即必減損、喪失其原來之藝術價值,其材質為不能修補者,即屬不能回復原狀,本來可透過交易之應有商品化價值因此喪失,別為重製或複製之作品,則與原作為不同之物,非可視為係原作之回復原狀。系爭藝術品因被告郭振銘不慎損壞而部分破碎,該作品為琉璃材質灌模脫腊,再經切割、研磨、噴砂、酸洗、拋光而成,一經破損,即無從將原物修復,價值因此喪失,此參核證人劉昭村證陳其母曾欲向原告購買系爭藝術品,因原告為藝術家,表示藝術品若有瑕疵不願意賣出等語(本院卷第130 頁),亦可佐憑,則依據民法第215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郭振銘以金錢賠償損害,此與民法第196 條規定之情形應分別以觀。而系爭藝術品前曾參加藝術品展覽,其後曾交由彩石藝術有限公司展售,售價訂為90萬元,有彩石藝術有限公司收據(本院卷第13頁),可知該藝術品經評價之商品化價值為90萬元,原告如可自行順利出售,則可獲全額之價款,其因受此損害而不能銷售,依據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範圍,被告郭振銘應以90萬元之金錢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至上開彩石藝術有限公司收據上,雖記載銷售所得由原告分取60%、彩石藝術有限公司分取40%,但系爭藝術品未必以經由第三人居間或代理方式銷售,且代銷報酬亦非固定,原告非必應分潤所得予第三人,更不能認為被告郭振銘得因此受益減少賠償之數額。
㈣原告主張被告郭振銘為被告弼泰公司受僱人,依據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弼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固提出弼泰公司所掣發之統一發票(本院卷第8 頁)、被告郭振銘名片(本院卷第133頁)為證。惟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係由劉昭村所定作,承攬人為何,自應以劉昭村所為法律行為對象為準及其意思為準,非以原告或第三人臆測為據。而據劉昭村到庭證述上情,已明白陳明承攬人為被告郭振銘,僅因欲以公司名義付款,在會計、稅務上需要有統一發票為會計及支出憑證,而要求被告郭振銘提供統一發票,並未指定以被告弼泰公司為發票製作之人,且該房屋之油漆、防水裝修工程,均係交由被告郭振銘承攬,則無論係由被告郭振銘親自施作,或另再交由第三人承攬、僱工施作,均屬被告郭振銘履行自己之契約義務,非為被告弼泰公司執行職務,被告弼泰公司對其亦無事實上之指揮、監督關係。至被告郭振銘使用由其胞弟郭振泰所開設之被告弼泰公司名義印製名片,在此一承攬契約範圍內,無論原因關係為何,均屬渠等間之內部關係,被告弼泰公司就工程款收入製發統一發票,則為稅務與會計等行政管理事項,其有違反相關法令者,乃涉及是否應受行政罰或行政刑罰處罰之問題,不能執為民事法律關係判斷之唯一依據,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即不能憑以認定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此外,原告未能別舉其他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認定被告弼泰公司為被告郭振銘之僱用人,而令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連帶賠償義務。
㈤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乃損害賠償方法之原則規定,民法第214 條及第215 條則為例外情形,整體構成損害賠償方法之基本規定。民法第215 條規定並非同法第213 條第1 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且民法第215 條立法理由亦明示,於該條之情形,債權人得要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本件被告郭振銘於99年11月9 日損壞原告所有之系爭藝術品,而應付以金錢賠償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自受損害時即99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215 條、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應認於其請求被告郭振銘給付90萬元,及自99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其勝訴之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 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