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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號

返還股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許碧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號

原告
黃建德即黃林淑貞之.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複代理人
謝玉玲律師
複代理人
董雯眴律師
原告
黃立德即黃林淑貞之.
原告
兼 訴 訟
代理人
黃麗齡即黃林淑貞之.
原告
黃玲齡即黃林淑貞之.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吳碧峯
原告
黃瑞玲即黃林淑貞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
黃琪齡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二十九張(股票號碼八一—NE00000一至八一—NE0000二九)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起訴之原告黃林淑貞於起訴後之民國100 年1 月3 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而其繼承人原有黃建德、黃立德、黃麗齡、黃瑞齡、黃玲齡、黃芳齡及被告黃琪齡等7 人,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佐,除黃芳齡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繼字第249 號准予備查、被告黃琪齡無庸承受訴訟、黃瑞齡經本院裁定命承受訴訟外,其餘繼承人黃建德、黃麗齡、黃立德、黃瑞齡已分別於100 年2 月1 日、2 月24日、2 月24日、3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 條等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黃建德、黃玲齡、黃瑞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林淑貞基於股東權,領有訴外人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張股數10,000股、股票號碼81-NE000001 至81-NE000029 之股票共29張(下稱系爭股票),並交由女兒即被告保管,然被告於黃林淑貞在98年間數度向其表示終止寄託,並請求返還系爭股票後,卻遲不返還系爭股票,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上開寄託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597 條、第767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股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股票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則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 年2 月20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且未附任何條件,而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予以認諾,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係基於被告認諾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股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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