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異 議 人 許榮棋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相 對 人 洪秀珍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江婕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02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所為訴訟指揮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交付購買房屋之資金總價及付款流程、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之合約書、申請書、向文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文心建設公司)、劉金川調買賣合約書、付款資金流程等資料,未經准許,審判長即為言詞辯論終結之諭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就審判長當日所為終結辯論程序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01 條固有明文。次按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1 項、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故某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又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斟酌全部辯論意旨及證據之結果,對於不必要之證據方法,原可衡情捨棄,不受當事人請求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就相對人名下資產價值之認定及相對人資產及收入係犯罪所得,聲請命相對人另交付購買房屋之資金總價、付款流程、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之合約書及申請書、向文心建設公司、劉金川調取賣賣合約書、付款資金流程等資料,並傳訊證人即文心建設公司負責人、劉金川等,然本院就相對人名下資產價值之認定,經斟酌兩造業已提出或本院依職權調取證據進行調查結果及全部辯論意旨,已可得心證,認無庸再為調查前開證據,復經兩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踐行完整之辯論程序,本院認已達可為判決之程度,自無延展辯論期日之必要。至相對人資產及收入是否為犯罪所得,乃異議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起訴所為之主張,而異議人所為追加之訴,業經本院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規定,裁定駁回追加之訴,亦無為調查前開證據而延展言詞辯論期日之必要,是以,審判長本於開閉及指揮言詞辯論程序之權限,宣示辯論終結,自無不當,從而,聲明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0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詹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