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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林政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告
匯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境鴻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被告
匯台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顯堂
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洪春榮(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洪境鴻之父親,已死亡)曾與被告陳顯堂及訴外人陳穎立、陳鼎立於民國93年初訂立股票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洪春榮以原告資產之一半作為買賣價金,向陳穎立、陳鼎立及被告陳顯堂等3 人購買所持有之原告百分五十之股份。嗣洪春榮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便開立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93年7 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7 萬2760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被告陳顯堂,並於93年11月30日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價值818 萬7812元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依被告指示交付予訴外人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倉),由被告匯台有限公司(下稱匯台公司)簽收。然因系爭買賣契約中私分原告資產之約定,已違反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維持原則,應屬無效,被告陳顯堂因無效之系爭買賣契約受有系爭支票兌現之利益,被告匯台公司則受有系爭貨品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所受之利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陳顯堂應給付原告207 萬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匯台公司應返還系爭貨品,如返還不能,應賠償原告818萬7812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洪春榮交付系爭支票及系爭貨品,既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雖系爭買賣契約嗣經法院認定為無效,但原告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所主張之損害,應係洪春榮擅自處分原告之財產所致,與被告陳顯堂因系爭買賣契約而受有利益,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至於被告匯台公司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代被告陳顯堂簽收系爭貨品,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均無理由等語。並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買賣契約中私分原告資產之約定,因違反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維持原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為無效,有該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04號判決影本足憑(本院卷第18頁背面)。

㈡洪春榮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將發票人為原告之系爭支票交予被告陳顯堂,系爭支票已兌現;另將系爭貨品送至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倉),由被告匯台公司簽收,有系爭支票1 紙、出倉單4 紙(均影本,本院卷第9 至11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73頁背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顯堂返還系爭支票價款及請求被告匯台公司返還系爭貨品或價額,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依此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為⑴受利益。⑵致他人受損害。⑶無法律上之原因。次按凡無法律上原因而因他人之給付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負歸還其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192號判例參照),此為基於給付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在使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欠缺目的而為之給付。易言之,應以「給付關係」之存否作為決定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範圍。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顯堂因系爭買賣契約而受有洪春榮交付系爭支票兌現之利益,以及洪春榮將系爭貨品送至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倉),由被告匯台公司簽收,以及系爭買賣契約中私分原告資產之約定,因違反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維持原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為無效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查,有關洪春榮交付系爭支票及系爭貨品,乃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且系爭買賣契約為洪春榮與陳穎立、陳鼎立及被告陳顯堂等人所訂立,原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等情,亦為兩造所肯認。雖系爭買賣契約有上開無效之情形,導致洪春榮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自始欠缺目的,然揆諸前開說明,此種因給付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僅在給付者得向受領者請求返還因給付所受之利益。本件原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縱令原告受有兌現系爭支票及喪失系爭貨品之損害,亦難認係被告之受利益所致。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顯堂返還系爭支票價款及請求被告匯台公司返還系爭貨品或價額,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顯堂應給付207 萬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匯台公司應返還系爭貨品,如不能返還,應賠償818 萬781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岳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9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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