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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告
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智明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上1人複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
被告
暢曉雁
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209 、210 、21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十九點二九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原請求「被告應就臺北市○○區○○段3 小段209 、209-1 、210 、212 、212-1 地號土地,依『共同承諾書約定』,履行合作興建住宅之義務。」,嗣於訴狀送達後,民國100 年6 月21日具狀更正第2 項聲明為「被告應簽署如附件一之拆除切結書及如附件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均係本於請求被告依共同承諾書約定,履行合作興建住宅義務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209 、210 、212 地號土地(其中209 、212 地號土地於分割前有部分非屬公園預定地,故地政機關於95年6 月15日依使用分區不同逕為土地分割,將原209 地號分割為209 地號〈公園預定地〉、209-1 地號〈住宅區〉,原212 地號分割為212 地號〈公園預定地〉、212-1 地號〈住宅區〉,下分稱系爭209 、209-1 、210、21 2、212-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86年2 月間為訴外人梁藹如所有。因系爭土地大部分之使用分區屬公園預定地,依法不得申請建築,訴外人梁藹如分別於86年2 月5 日、同年月15日與原告簽訂委託書及共同承諾書,由原告於同年3 月6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將系爭土地納入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劃通盤檢討以變更使用分區,並約定未來上開都市計畫變更通過後,以共同承諾書內容為原則,作為雙方合建房屋及土地分配之依據。

㈡訴外人梁藹如嗣於86年5 月2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曾與原告就訴外人梁藹如所簽訂之委託書、共同承諾書及系爭土地已納入申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範圍一事,進行詳細溝通與了解,且被告亦口頭允諾將繼續依訴外人梁藹如所簽署之前述全部文件內容履行,雙方亦因此達成口頭契約。而依92年6 月9 日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以下簡稱92年細部計畫案),要求編號「榮一」案必須回饋變更範圍內30%之土地,並應由變更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整合提出變更同意書並提供回饋土地後,始得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建築,否則仍維持為公共設施用地。92年細部計畫案經原告告知被告後,被告於94年3 月1 日出具同意書予原告,同意提供回饋變更範圍內之土地,故被告自應分擔捐地之義務。

㈢後經原告與台北市政府主管單位一再協調,編號「榮一」案範圍內確定需捐19.29 %土地予台北市政府作為公共道路用地,回饋比例之計算係以榮一案範圍內應捐贈回饋為公共道路用地之18筆土地除以榮一案範圍內之所有25筆建築基地。且依96年12月14日公告實施之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以下簡稱96年主要計畫案)及97年3 月4 日公告實施之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以下簡稱97年細部計畫案),編號「榮一」案建築基地應將指定應回饋之道路用地之土地,全數移轉予臺北市所有後,始得申請建築。原告依榮一案範圍內各土地所有權人簽署之變更及回饋同意書,整合集中已劃為公共道路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捐地予台北市政府,同時原告並受捐地土地所有權人委託,出面請求榮一案範圍內全部建築基地所有權人應依分攤比例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由原告統籌回補予實際將土地劃為道路用地之地主,故榮一案範圍內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雖未直接被劃為道路用地,但仍應依同意書之約定,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9 %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再統籌回補予實際捐地之地主,以示公平。

㈣原告於98年5 月14日開始辦理捐地作業,至99年9 月9 日完成以統籌方式,代替本區全部建築基地將指定應回饋之道路用地之土地,全數移轉予臺北市所有。詎被告所有系爭209、210 、212 地號土地為「榮一」案範圍內土地,其使用分區業由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被告卻遲不依上開同意書及口頭契約之約定,履行分擔捐地19.29 %之義務,亦未將系爭5 筆土地提供予原告合作興建住宅,經原告於99年3 月10發函催告,仍置之不理,復經原告向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亦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原告與訴外人梁藹如所簽訂之委託書及共同承諾書、被告及訴外人泉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同意書、民法第300 條債務承擔規定及原證23訴外人即捐地所有人劉敦榮出具之委託授權書,請求被告將系爭209 、210 、21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9 %移轉登記予原告,另依原告與訴外人梁藹如所簽訂之委託書及共同承諾書、民法第300 條債務承擔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5 筆土地簽署如附件一之拆除切結書及如附件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履行系爭土地合建之約定等語。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榮一」案範圍內經劃為公共道路用地而需捐地予台北市之所有權人,其中訴外人劉麗珍係直接將其所需捐出之土地直接捐與台北市,其餘應先捐地之所有權人,則由原告先統籌辦理,先將渠等應先捐出之土地信託登記予土地銀行後,由土地銀行一次捐予台北市。經原告計算後,「榮一」案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僅訴外人劉敦榮捐出之土地百分比高於19.29 %,其餘土地所有權人,或因土地未被劃為道路用地而未先提出捐贈,或因先提出捐贈之土地百分比小於19.29 %,但渠等仍應將不足19.29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由原告將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敦榮,以示公平。又除被告以外,其餘所有權人均已依此辦理。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209 、210 、21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9%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應簽署如附件一之「拆除切結書」及如附件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與訴外人梁藹如間究有如何之約定,均與被告無涉。被告未曾同意承擔訴外人梁藹如與原告間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執與訴外人梁藹如間約定對被告主張權利。

㈡系爭土地於94年3 月1 日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泉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慶公司),並非被告,被告當時擔任泉慶公司之負責人,故原告所提原證8 及原證24之同意書,均係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人泉慶公司出具,並由被告以泉慶公司負責人身分簽名及蓋用公司大小章。是上開同意書既非以被告個人身分出具,本件實與被告無涉。況且,上開同意書,受文之對象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並非原告,被告從未承諾欲移轉土地予原告,原告執該同意書請求被告移轉土地予原告,亦無可採。

㈢又原告提出之各項都市計畫書性質上僅係政府之公告,既非得拘束人民之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其他行政行為,且未涉及私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主張依都市計畫書,被告須分擔捐地之義務,顯然於法有違。又都市計畫為政府評估相關事項後所為,縱使未委託原告或未與原告間訂定合建協議,甚至未捐地,政府仍會依既定時程辦理,被告並非必須委任原告申請或與原告合建方能獲變更地目,是自不能以系爭土地列於榮一專案內或獲變更地目即率認兩造間曾有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09 、210 、212 地號土地,其中209 、212 地號土地於分割前有部分非屬公園用地,故地政機關於95年6 月15日依使用分區不同逕為土地分割,將原209 地號分割為209 、209-1 地號,原212 地號分割為212 、212-1 地號。故上開209 、210 、212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原為公園用地,現已變更為住宅區,另上開209-1 、212-1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

㈡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09 、210 、212地號土地(含分割後之209-1 、212-1 地號)於78年2 月11日登記為訴外人梁藹如所有;嗣於86年5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於93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訴外人即被告之夫朱俊英均擔任董事、總經理之第三人泉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慶公司)所有,訴外人泉慶公司於96年7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朱俊英所有,訴外人朱俊英於97年2 月22日將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訴外人朱俊英復於98年8 月28日將前開土地剩餘應有部分2分之1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使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見本院卷㈠第17-19 、135-139 、183-197、198 頁)。

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高智明於86年3 月6 日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提出申請書,申請將未開闢之臺北市第六公園預定地(北投行儀公園)都市計畫重新通盤檢討,並將石牌路二段315巷36號等14棟房屋之基地(北投區○○段○○段476 等25筆地號土地,如本院卷㈠第48頁建築基地清單之25筆土地)剔出該公園預定地外,恢復為住三使用分區(見本院卷㈠第24、25頁)。

㈣於89年間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各生活圈變更內容綜理表記載:「位置:北投六號公園南側部分,原計畫:公園用地,新計畫:住宅區(指定住宅區為住三使用),... 備註:一、本區應回饋變更範圍內百分之三十之土地作鄰里性公共設施或換算等量樓地板面積、等量停車位、等值代金。二、本區應由變更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整合提出變更同意書並提供回饋土地(樓地板面積、停車位、代金)後,始得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建築,否則仍維持為公共設施用地。」(見本院卷㈠第28頁)。

㈤臺北市政府於92年5 月30日之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中關於「榮總行義生活圈部分」之編號「榮一」案記載:「位置:北投六號公園南側部分,原計畫:公園用地,新計畫:住宅區...」(見本院卷㈠第30頁)。

㈥臺北市政府於92年6 月9 日之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中關於「榮總行義生活圈部分」之編號「榮一」案記載:「位置:北投六號公園南側部分,原計畫:住宅區,新計畫:指定為第三種住宅區(特),....相關規定及說明:一、本區應回饋變更範圍內百分之三十之土地(或換算等值樓地板、停車空間或等值代金)作為鄰里性公共設施之用。並應由變更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整合提出變更同意書並提供回饋土地(樓地板面積、停車位、代金)後,始得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建築,否則仍維持為公共設施用地。二、建蔽率、容積率悉依第三種住宅區規定。三、適用「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要點」範圍界線隨計畫調整。」(見本院卷㈠第32頁)。

㈦系爭209 、210 及212 地號土地位在前述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內編號「榮一」案計畫(下稱榮一案)範圍內,該等土地原編定為公園用地,經臺北市政府96年12月14日公告實施之榮一案都市計畫書所實施之都市計畫,變更原都市計畫編定上開土地為公園用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計畫內容在相關規定及說明欄內第2 點載明:「本區建築基地應將指定應回饋之道路用地,全數移轉予臺北市所有後,始得申請建築。」等語,另在內政部都委會決議欄內第2 點載明:「涉及回饋部分,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與市府簽訂協議書納入計畫書中規定,以利執行,否則維持原計畫。」等語。而系爭209 、210 及212 地號土地,非屬榮一案應回饋臺北市○○○道路用地土地,惟該等土地須待榮一案指定應回饋之土地,全數移轉予臺北市政府後,始得申請建築。至系爭209-1 、212-1 地號土地則非屬榮一案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見本院卷㈠第34、35頁)。

㈧臺北市政府97年3 月4 日府都規字第09730017400 號公告實施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書「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之榮一案記載:「位置:北投六號公園南側部分(行義段四小段453 地號等土地),原計畫:住宅區、第三種住宅區,新計畫:指定為第三種住宅區○○○○道路用地,....相關規定及說明:一、本區建築基地應將指定應回饋之道路用地之土地,全數移轉予臺北市所有後,始得申請建築,二、應捐贈之土地如下:....。」(見本院卷㈠第36-38 頁)。

㈨訴外人泉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於94年3 月1 日出具同意書2 份予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記載:「民所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09 、210 、212 等地號共三筆土地,依92年6 月2 日及92年6 月9 日臺北市政府公告『公開展覽』之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書圖之相關規定及說明,同意下列事項:一、簽立此書即為『變更同意書』。二、同意提供回饋變更範圍內百分之參拾土地。」(見本院卷㈠第33、157 頁)。

㈩臺北市政府前開指定應回饋之道路用地之土地即本院卷㈠第48頁已回饋之道路用地清單所載各筆土地業已捐贈予臺北市政府(見本院卷㈠第39、40、48頁)。

二、本件爭點限縮如下:

㈠原告依債務承擔契約(即被告承擔原告與訴外人梁藹如成立原證2 委託書、原證3 共同承諾書之土地回饋契約)、兩造口頭約定土地回饋契約、被告及訴外人泉慶公司簽立之同意書、原證23委託授權書,請求被告將系爭209 、210 、21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9 %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債務承擔契約(即被告承擔原告與訴外人梁藹如成立原證3 之共同承諾書),請求被告簽署如附件一拆除切結書及附件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無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被告及訴外人泉慶公司簽立之同意書、原證23委託授權書,請求被告將系爭209 、210 、21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9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原告主張依原證23委託授權書、同意書、兩造口頭契約、訴外人梁藹如簽立之委託書及共同承諾書、債務承擔契約,被告負有將其所有系爭209 、210 、21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9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原告再統籌回補予實際捐地之地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25筆土地(含系爭209 、210 、212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原為公園用地之公用設施用地,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高智明於86年3 月6 日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陳情並提出申請書,申請都市計畫重新通盤檢討,將上開25筆土地剔出公園預定地外,恢復為住三使用分區,臺北市政府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將上開25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案列為編號「榮一」案(以下簡稱「榮一」案)。又臺北市政府於92年5月30日之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中關於編號「榮一」案記載:「位置:北投六號公園南側部分,原計畫:公園用地,新計畫:住宅區....」,另於92年6月9 日之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中關於編號「榮一」案之「相關規定及說明」欄記載:「一、本區應回饋變更範圍內百分之三十之土地(或換算等值樓地板、停車空間或等值代金)作為鄰里性公共設施之用。並應由變更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整合提出變更同意書並提供回饋土地(樓地板面積、停車位、代金)後,始得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建築,否則仍維持為公共設施用地。....。」;前開細部計畫經提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因主要計畫業經臺北市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決議:「涉及回饋部分,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與市府簽訂協議書納入計畫書中規定,以利執行,否則維持原計畫。」(前開所稱與臺北市政府簽訂協議書之土地所有權人係指回饋公共設施之道路土地部分),而「榮一」案範圍內前開回饋公共設施之道路土地所有權人未能於臺北市政府96年5 月25日及7 月5 日主要計畫提報內政部核定前完成簽訂協議書,故臺北市政府於96年8月15日公告實施主要計畫案內以「暫予保留部分」方式標示於計畫書第8-13頁,嗣協議書於96年9 月17日簽訂完成,臺北市政府遂於96年12月14日公告實施「榮一」案都市計畫書所實施之都市計畫,變更原都市計畫編定上開土地為公園用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計畫內容在相關規定及說明欄內第2 點載明:「本區建築基地應將指定應回饋之道路用地,全數移轉予臺北市所有後,始得申請建築。」,嗣細部計畫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臺北市政府97年3 月4日府都規字第09730017400 號公告實施「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案」,配合刪除「應由變更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整合提出變更同意書等相關文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㈤、㈥、㈦、㈧),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3 月19日北市都規字第10131053000 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96年12月14日府都規字第09607050300 號公告實施編號「榮一」案都市計畫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頁正、背面及第29頁背面)。

㈡觀諸編號「榮一」案在臺北市政府92年5 月30日公告之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中記載:「....原計畫:公園用地,新計畫:住宅區....」,及92年6 月9日公告之(細部計畫)案中「相關規定及說明」欄記載:「

一、本區應回饋變更範圍內百分之三十之土地(或換算等值樓地板、停車空間或等值代金)作為鄰里性公共設施之用。並應由變更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整合提出變更同意書並提供回饋土地(樓地板面積、停車位、代金)後,始得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建築,否則仍維持為公共設施用地。....」(見本院卷㈠第30、32頁),可知於92年間如欲將「榮一」案土地範圍內如附表一所示25筆土地使用分區自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並申請建築,該「榮一」案土地範圍區域內土地所有權人需回饋變更範圍內30%之土地,且必須由變更範圍內土地所有人整合提出變更同意書並提供回饋土地後,始得變更土地使用分區及申請建築。嗣後臺北市政府於96年12月14日公告實施「榮一」案都市計畫,雖未再要求變更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整合提出變更同意書,然計畫內容之相關規定及說明欄內第2 點仍載明:「本區建築基地應將指定應回饋之道路用地,全數移轉予臺北市所有後,始得申請建築。」(見本院卷㈠第35頁),則「榮一」案範圍內如附表一所示25筆土地得否依使用分區編定申請建築,除其他法令限制外,尚繫於前述「榮一」案全區完成土地回饋條件之成就與否。是「榮一」案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簽立前述「變更同意書」時,應認各土地所有權人間對於應回饋予臺北市政府之土地比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均負有分攤義務乙事,業已達成合意,是以,縱使「榮一」案範圍內部分土地(按即如附表一所示25筆土地)嗣後未經臺北市政府指定為應回饋土地,該未經指定為應回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仍負有將其應分攤之回饋比例回補予經指定為應回饋土地之所有人之義務(即將其應分攤比例換算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回饋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此乃「榮一」案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履行渠等分攤義務之當然結果,自不待言。否則,「榮一」案範圍內回饋土地予臺北市政府之所有權人於辦理回饋(捐贈)後,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坐享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並得申請建築之利益,卻無庸負擔任何義務,顯與「榮一」案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所達成前述合意不符,亦有違事理之平。

㈢復查,臺北市政府於92年5 月30日及92年6 月9 日公告之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及(細部計畫)案(其中「相關規定及說明」欄記載:「....應由變更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整合提出變更同意書並提供回饋土地....」)後,訴外人泉慶公司及被告即於94年3 月1 日出具同意書2 份予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該同意書並記載:「民所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09、210 、212 等地號共三筆土地,依92年6 月2 日及92年6月9 日臺北市政府公告『公開展覽』之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書圖之相關規定及說明,同意下列事項:簽立此書即為『變更同意書』。同意提供回饋變更範圍內百分之參拾土地。」(見本院卷㈠第33、157 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出具上開同意書時,對於應回饋予臺北市政府之土地比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均負有分攤義務乙事,業已與「榮一」案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達成合意,是以,縱使被告所有系爭209 、210 、212 地號土地嗣後未經臺北市政府指定為應捐贈之回饋土地,被告對於經臺北市政府指定為應捐贈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佔建築基地(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回饋比例,仍負有分攤義務,換言之,被告負有將前述應分攤之回饋比例回補予經指定為應捐贈土地、且已完成捐贈之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即將前述應分攤回饋比例換算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捐贈土地所有權人之義務),堪以認定。

㈣再查,如附表二所示臺北市政府前開指定應回饋之道路用地業已捐贈予臺北市政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㈩)。而「榮一」案範圍內如附表二所示已捐贈之道路用地總面積佔如附表一所示建築基地總面積之回饋百分比例為19.29 %(計算式:1432.7㎡÷7426.99 ㎡=0.1929=19.29 %,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上開回饋比例,自負有分攤義務,而負有將其所有系爭209 、210 、21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9 %回補予如附表二所示已完成回饋捐贈道路用地予臺北市政府之土地所有權人;惟如附表二所示已回饋捐贈道路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敦榮、劉維成、劉麗珍、劉順發、柯許素梅、高李朝珠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智明,除訴外人劉敦榮如附表二所示所有土地捐贈面積超逾回饋比例19.29 %外,其餘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捐贈土地面積均未達前述比例19.29 %(計算式詳附件三所示),是以,僅訴外人劉敦榮捐贈土地面積比例高於回饋比例19.29 %而須回補,則被告所負將其所有系爭209 、210 、21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9 %移轉登記(即回補)之對象,亦僅訴外人劉敦榮,足堪是認。然佐以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劉敦榮出具之委託授權書記載:「劉敦榮(下稱委託授權人)..... 茲因『榮一案』已完成捐贈作業,委託授權人委請聯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委託授權人)向『榮一案』內各地主,要求履行其等應共有分攤之捐地比例,回補予委託授權人,並由被委託授權人代為受領各地主應分攤之捐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轉為委託授權人所有。」(見本院卷㈠第156 頁),且證人劉敦榮到庭亦證稱上開委託授權書為伊親簽,且伊同意原告以自己名義向其他地主取得回饋土地所有權後,再按比例分配予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2頁背面),足見原告確實已受訴外人劉敦榮之委任,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權利,請求「榮一案」範圍內如附表一所示建築基地所有權人依前述回饋比例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再由原告統籌回補予訴外人劉敦榮之事實。是原告本於委託授權書,以自己之名義,依同意書及「榮一」案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前述合意,請求被告將系爭209 、21 0、21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9 %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被告雖抗辯系爭209 、210 、212 地號土地於94年間登記為訴外人泉慶公司所有,上開同意書係訴外人泉慶公司所出具,被告僅係訴外人泉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同意書並非以被告個人身分出具,本件與被告無涉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209 、210 、212 地號土地於86年5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於93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訴外人即被告之夫朱俊英均擔任董事、總經理之訴外人泉慶公司所有,嗣於96年間復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朱俊英所有,訴外人朱俊英再於98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全部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是系爭土地於94年間雖登記為訴外人泉慶公司所有,然系爭土地自被告86年間取得所有權起迄今,其所有權均係在被告與其配偶朱俊英及兩人成立之家族公司間辦理移轉登記,且被告本人亦有在上開同意書簽名(見本院卷㈠第33、157 頁),可見被告明知亦同意「榮一」案範圍內各土地所有權人間對於應回饋予臺北市政府之土地比例,均負有分攤義務乙事,參以上開同意書出具當時即94年3 月1 日,系爭土地確實登記於訴外人泉慶公司名下,則原告要求被告以系爭土地當時登記所有權人之名義出具上開同意書,與常情亦無違背,是上開同意書出具當時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訴外人泉慶公司所有,且由訴外人泉慶公司及被告出具上開同意書,仍不影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所負有前述分攤回饋比例之義務。被告以上開同意書出具名義人為當時土地登記名義人訴外人泉慶公司,即謂系爭209 、210 、212 地號土地變更使用分區所生分攤回饋比例與伊無涉,顯有違誠信原則,自非可採。

㈥被告另辯稱上開同意書所載被告同意提供回饋30%之土地,係指其所有系爭209 、210 、212 地號土地,然被告所有前開土地既未經臺北市政府指定為應捐贈土地,被告自不負分攤回饋比例之義務等語,然查,觀諸卷附同意書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3頁),可知被告係同意系爭209 、210 、21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時,其同意提供回饋「榮一」案變更範圍內30%之土地,而衡諸本件「榮一」案範圍之土地使用分區欲從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非單一個人之數筆土地可行,而需整合鄰近所有土地,並回饋一定比例之土地予政府後,始得變更為住宅區,俱如前述,而前開應回饋之土地地號及比例於政府核定前,難以確定,此亦據證人劉敦榮到庭證述:「一開始不清楚榮一案內哪筆土地要捐給政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2頁背面),是被告於簽立同意書時,當應知悉該同意書所載「回饋變更範圍內30%之土地」,非限於政府指定應回饋之土地,尚包含被告就「榮一」案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所應共同分擔之捐地比例;再者,由被告與其配偶朱俊英於98年間將系爭5 筆土地另行出售予訴外人建昱建設有限公司所衍生返還價金之訟爭(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8 號,判決詳本院卷㈠第231-241 頁),可知被告及其配偶朱俊英亟欲從系爭5 筆土地獲取利益,然倘若被告前開所言非虛,即系爭209 、210 、212 地號土地如經政府列為應捐贈土地即同意無條件捐贈,則被告單純將土地捐贈臺北市政府後,使其他地主獲得使用分區變更為住宅區並得申請建築之利益,被告就其捐贈部分卻未能自其他地主獲取任何補償,亦有違其亟欲藉此獲利之情。況系爭209 、210 、212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由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且得申請建築,被告因此可獲得之收益甚鉅,則被告不顧其他地主捐贈土地予臺北市政府以促成本件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及得申請建築案,其僅圖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之利益,而不願分擔本件「榮一」案所應分攤回饋比例之義務,亦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二、原告依債務承擔契約(即被告承擔原告與訴外人梁藹如成立原證3 之共同承諾書),請求被告簽署如附件一拆除切結書及附件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5 筆土地所有權後,口頭允諾將繼續依訴外人梁藹如所簽訂之共同承諾書履行,將系爭5 筆土地提供予原告合作興建住宅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承諾承擔訴外人梁藹如就共同承諾書約定應負義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前開事實,固據提出訴外人梁藹如所出具之共同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23 頁),然此僅足證明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梁藹如曾與原告成立上開共同承諾書契約,自難憑此遽認被告同意承擔訴外人梁藹如就共同承諾書約定應負義務之事實;且觀諸原告所提出電話協談譯文中訴外人朱俊英之談話內容:「....請把他人已簽契約FAX給我看了以後再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9頁),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確有承諾按訴外人梁藹如簽立共同承諾書契約內容履行之證據,益徵被告確實未同意承擔訴外人梁藹如就共同承諾書約定應負之義務。此外,原告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訴外人梁藹如簽立之共同承諾書及民法第300 條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簽署如附件一拆除切結書及附件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委託授權書、同意書及「榮一」案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前述合意,請求被告將系爭209 、210 、21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29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依訴外人梁藹如簽立之共同承諾書及民法第300 條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告簽署如附件一拆除切結書及附件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其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部分,即係請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有向有關機關申請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建築基地清單
┌──┬────┬──┬────┬────────┐
│編號│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
│ 1  │ 行義段 │ 四 │  458-6 │     190.19     │
├──┼────┼──┼────┼────────┤
│ 2  │ 行義段 │ 四 │  466   │       8.32     │
├──┼────┼──┼────┼────────┤
│ 3  │ 行義段 │ 四 │  467   │     559.24     │
├──┼────┼──┼────┼────────┤
│ 4  │ 行義段 │ 四 │  468   │     366.49     │
├──┼────┼──┼────┼────────┤
│ 5  │ 行義段 │ 四 │  471-1 │      74.65     │
├──┼────┼──┼────┼────────┤
│ 6  │ 行義段 │ 四 │  473   │     377.28     │
├──┼────┼──┼────┼────────┤
│ 7  │ 行義段 │ 四 │  474   │     564.7      │
├──┼────┼──┼────┼────────┤
│ 8  │ 行義段 │ 四 │  475   │     298.96     │
├──┼────┼──┼────┼────────┤
│ 9  │ 行義段 │ 四 │  476   │     464.54     │
├──┼────┼──┼────┼────────┤
│ 10 │ 行義段 │ 四 │  477   │     410.89     │
├──┼────┼──┼────┼────────┤
│ 11 │ 行義段 │ 四 │  453   │     190.79     │
├──┼────┼──┼────┼────────┤
│ 12 │ 行義段 │ 四 │  459   │     570.51     │
├──┼────┼──┼────┼────────┤
│ 13 │ 行義段 │ 四 │  460   │     102.98     │
├──┼────┼──┼────┼────────┤
│ 14 │ 行義段 │ 四 │  464   │     191.68     │
├──┼────┼──┼────┼────────┤
│ 15 │ 行義段 │ 四 │  465   │     576.97     │
├──┼────┼──┼────┼────────┤
│ 16 │ 崇仰段 │ 三 │  208   │      11.7      │
├──┼────┼──┼────┼────────┤
│ 17 │ 崇仰段 │ 三 │  213   │      69.86     │
├──┼────┼──┼────┼────────┤
│ 18 │ 崇仰段 │ 三 │  214   │     450.88     │
├──┼────┼──┼────┼────────┤
│ 19 │ 崇仰段 │ 三 │  217   │     759.54     │
├──┼────┼──┼────┼────────┤
│ 20 │ 崇仰段 │ 三 │  217-4 │       0.86     │
├──┼────┼──┼────┼────────┤
│ 21 │ 崇仰段 │ 三 │  209   │     361.87     │
├──┼────┼──┼────┼────────┤
│ 22 │ 崇仰段 │ 三 │  210   │     115.83     │
├──┼────┼──┼────┼────────┤
│ 23 │ 崇仰段 │ 三 │  212   │      73.96     │
├──┼────┼──┼────┼────────┤
│ 24 │ 崇仰段 │ 三 │  215   │     450.05     │
├──┼────┼──┼────┼────────┤
│ 25 │ 崇仰段 │ 三 │  216   │     184.25     │
├──┴────┴──┼────┼────────┤
│    合        計    │  25筆  │   7,426.99     │
└──────────┴────┴────────┘
附表二:已回饋之道路用地清單
┌──┬────┬──┬────┬─────┬───────┬──────┐
│編號│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所有權人   │備註(土地登│
│    │        │    │        │          │              │記謄本於本卷│
│    │        │    │        │          │              │宗頁數)    │
├──┼────┼──┼────┼─────┼───────┼──────┤
│ 1  │ 行義段 │ 四 │  476-1 │   91.72  │原為高智明、訴│本院卷㈠第29│
│    │        │    │        │          │外人陳義明、周│3 頁土地登記│
│    │        │    │        │          │淑貞、周明賢、│謄本、卷㈠第│
│    │        │    │        │          │李伯毅共有,高│290-292 頁協│
│    │        │    │        │          │智明於98年12月│議書及公證書│
│    │        │    │        │          │11日向其他4 名│            │
│    │        │    │        │          │共有人買受渠等│            │
│    │        │    │        │          │應有部分,渠等│            │
│    │        │    │        │          │並均於於97年12│            │
│    │        │    │        │          │月18日以信託為│            │
│    │        │    │        │          │原因,移轉登記│            │
│    │        │    │        │          │予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辦│            │
│    │        │    │        │          │理捐贈        │            │
├──┼────┼──┼────┼─────┼───────┼──────┤
│ 2  │ 行義段 │ 四 │  467-1 │    4.64  │原為劉維成所有│本院卷㈠第  │
│    │        │    │        │          │,嗣於98年3 月│299 頁      │
│    │        │    │        │          │12日以信託為原│            │
│    │        │    │        │          │因,移轉登記予│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辦理│            │
│    │        │    │        │          │捐贈          │            │
├──┼────┼──┼────┼─────┼───────┼──────┤
│ 3  │ 行義段 │ 四 │  466-1 │   92.15  │同上          │本院卷㈠第  │
│    │        │    │        │          │              │300 頁      │
├──┼────┼──┼────┼─────┼───────┼──────┤
│ 4  │ 行義段 │ 四 │  466-2 │    8.18  │同上          │本院卷㈠第  │
│    │        │    │        │          │              │301 頁      │
├──┼────┼──┼────┼─────┼───────┼──────┤
│ 5  │ 行義段 │ 四 │  465-1 │    3.71  │劉麗珍所有,其│本院卷㈠第30│
│    │        │    │        │          │於99年9 月9 日│4 頁土地登記│
│    │        │    │        │          │自行辦理捐贈移│謄本、卷㈠第│
│    │        │    │        │          │轉所有權予臺北│39頁臺北市政│
│    │        │    │        │          │市政府        │府函文      │
├──┼────┼──┼────┼─────┼───────┼──────┤
│ 6  │ 行義段 │ 四 │  459-1 │   39     │原為劉順發,嗣│本院卷㈠第  │
│    │        │    │        │          │於98年3 月20日│306 頁      │
│    │        │    │        │          │以信託為原因,│            │
│    │        │    │        │          │移轉登記予臺灣│            │
│    │        │    │        │          │土地銀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辦理捐贈│            │
├──┼────┼──┼────┼─────┼───────┼──────┤
│ 7  │ 行義段 │ 四 │  459-2 │    1.28  │同上          │本院卷㈠第  │
│    │        │    │        │          │              │307 頁      │
├──┼────┼──┼────┼─────┼───────┼──────┤
│ 8  │ 行義段 │ 四 │  477-2 │    2.69  │原為柯許素梅所│本院卷㈠第  │
│    │        │    │        │          │有,嗣於97年12│309 頁      │
│    │        │    │        │          │月23日以信託為│            │
│    │        │    │        │          │原因,移轉登記│            │
│    │        │    │        │          │予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辦│            │
│    │        │    │        │          │理捐贈        │            │
├──┼────┼──┼────┼─────┼───────┼──────┤
│ 9  │ 行義段 │ 四 │  453-2 │    2.7   │原為高李朝珠所│本院卷㈠第  │
│    │        │    │        │          │有,嗣於98年3 │311 頁      │
│    │        │    │        │          │月20日以信託為│            │
│    │        │    │        │          │原因,移轉登記│            │
│    │        │    │        │          │予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辦│            │
│    │        │    │        │          │理捐贈        │            │
├──┼────┼──┼────┼─────┼───────┼──────┤
│ 10 │ 行義段 │ 四 │  453-1 │   31.43  │原為高智明所有│本院卷㈠第  │
│    │        │    │        │          │,嗣於98年3 月│295 頁      │
│    │        │    │        │          │20日以信託為原│            │
│    │        │    │        │          │因,移轉登記予│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辦理│            │
│    │        │    │        │          │捐贈          │            │
├──┼────┼──┼────┼─────┼───────┼──────┤
│ 11 │ 行義段 │ 四 │  458-14│   39.82  │原為劉敦榮所有│本院卷㈠第  │
│    │        │    │        │          │,嗣於97年12月│148 頁      │
│    │        │    │        │          │18日以信託為原│            │
│    │        │    │        │          │因,移轉登記予│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辦理│            │
│    │        │    │        │          │捐贈          │            │
├──┼────┼──┼────┼─────┼───────┼──────┤
│ 12 │ 行義段 │ 四 │  458-9 │  257.34  │同上          │本院卷㈠第  │
│    │        │    │        │          │              │149 頁      │
├──┼────┼──┼────┼─────┼───────┼──────┤
│ 13 │ 行義段 │ 四 │  458-8 │  168.28  │同上          │本院卷㈠第  │
│    │        │    │        │          │              │150 頁      │
├──┼────┼──┼────┼─────┼───────┼──────┤
│ 14 │ 行義段 │ 四 │  458-5 │  159.81  │同上          │本院卷㈠第  │
│    │        │    │        │          │              │151 頁      │
├──┼────┼──┼────┼─────┼───────┼──────┤
│ 15 │ 行義段 │ 四 │  458-4 │  215     │同上          │本院卷㈠第  │
│    │        │    │        │          │              │152 頁      │
├──┼────┼──┼────┼─────┼───────┼──────┤
│ 16 │ 行義段 │ 四 │  458-3 │  202.49  │同上          │本院卷㈠第  │
│    │        │    │        │          │              │153 頁      │
├──┼────┼──┼────┼─────┼───────┼──────┤
│ 17 │ 行義段 │ 四 │  458-2 │   33.79  │同上          │本院卷㈠第  │
│    │        │    │        │          │              │154 頁      │
├──┼────┼──┼────┼─────┼───────┼──────┤
│ 18 │ 崇仰段 │ 三 │  217-3 │   78.67  │原為高智明所有│本院卷㈠第  │
│    │        │    │        │          │,嗣於97年12月│296 頁      │
│    │        │    │        │          │18日以信託為原│            │
│    │        │    │        │          │因,移轉登記予│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辦理│            │
│    │        │    │        │          │捐贈          │            │
├──┴────┴──┼────┼─────┼───────┼──────┤
│    合        計    │  18筆  │1,432.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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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