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中間判決(第二階段)
100年度金字第5號
壹、當事人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及被告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泰伸公司)等
貳、判決結果(以下判決結果,已經本院於104年7月13日審理期日當庭宣示,為使表達敘述更為流暢周延,文字用語略加調整,惟不影響原判決意旨)
一、原告於103 年4 月9 日變更訴之聲明,將原起訴時未列入之原告授權人交易帳戶內之相關交易列入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該部分交易之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二、本件損害賠償應以毛損益法計算損害。
三、本件求償交易期間(95年1 月13日至96年7 月31日),如原告授權人有賣出交易,得以求償期間前之買入交易(下稱期初老股)配對沖銷,而不影響求償期間內之買入交易作為適格之求償交易。
四、本件求償交易期間(95年1 月13日至96年7 月31日),如原告授權人有賣出交易,且有多個不同帳戶時,應統合全部帳戶以先進先出法進行配對沖銷,而經配對沖銷之買入交易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參、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中間判決與終局判決之關係本階段中間判決係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為假設前提,但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有待本院於終局判決中加以決定,是本中間判決僅為進一步充實深化損害賠償數額之辯論內容(損害賠償數額之釐清確定,已經於104 年7 月13日審理期日列為最後階段辯論內容),使每一部份爭點均能獲得充分之辯論,並非本院已經作成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應先敘明。
二、本中間判決之緣由及其判斷事項本院於104 年5 月11日審理期日,經兩造辯論後,已當庭諭知下列爭點須由本院進行第二階段中間判決,以利兩造進一步彙算(文字用語略微調整,惟不影響原意):
1、原告於103 年4 月9 日變更訴之聲明,將原起訴時未列入之原告授權人交易帳戶內之相關交易列入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該部分交易之損害賠償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列入?
2、本件究竟應用毛損益法或淨損益法計算損害?如用淨損益法,其計算方式為何?
3、本件求償交易期間(95年1 月13日至96年7 月31日),如原告授權人有賣出交易,得否以期初老股配對沖銷,而不影響求償期間內之買入交易作為適格之求償交易?
4、本件求償交易期間(95年1 月13日至96年7 月31日),如原告授權人有賣出交易,且有多個不同帳戶時,究竟應統合全部帳戶以先進先出法進行配對沖銷,或以各個帳戶分別以先進先出法自行配對沖銷(經配對沖銷之買入交易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以上即為本中間判決之緣由及其判斷事項。
三、中間判決之判斷理由
(一)原告於103 年4 月9 日變更訴之聲明,將原起訴時未列入之原告授權人交易帳戶內之相關交易列入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該部分交易之損害賠償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列入?
1、對於財報不實之證券進行交易,而依法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基於每一筆交易而生,並因此即享有一項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須加總所有交易而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此為本院(本股)先前於98年金字第3 號事件,即曾表明之法律見解(見本院98年金字第3 號判決第72段之理由說明:四捨五入時應就每筆交易股數為之,而非加總全部交易股數後四捨五入)。同理,每筆交易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獨立為時效之計算。
2、承上說明,原告於103 年4 月9 日變更訴之聲明,將原起訴時未列入之原告授權人交易帳戶內之相關交易列入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即係追加新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此部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認係合法之追加,但原告早於100 年8 月17日即已起訴為本件請求,可知原告至遲於該日起即知悉得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惟其遲至103 年4 月9 日始變更追加新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認各該追加相關交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以其新加入之交易,並非追加新請求為由,而為防禦(本院卷六第105-106 頁),並不可採。
3、因此,本件損害賠償總額計算時,不再列計上開追加之相關交易。
(二)本件究竟應用毛損益法或淨損益法計算損害?如用淨損益法,其計算方式為何?
1、對於財報不實事件之損害賠償計算,原應採取淨損益法,使損害之計算僅侷限於與被告不實財報有因果關係之損害,如由市場因素或其他系統性風險等非不實財報所造成之證券價值損失,被告應可無庸負責。此亦為本院(本股)先前於98年金字第3 號事件,即曾表明之法律見解(見本院98年金字第3 號判決第61段之理由說明)。
2、惟採取淨損益法之前提,必須財報不實之訊息,已經於市場充分揭露(即更正財報,揭露原先未揭露之財報內容),使得市場得以反映財報不實對於證券交易價值之落差,倘財報不實之訊息始終未曾揭露,市場無從反映財報不實對於證券交易價值之落差,此時究竟如何認定或推估純粹由財報不實所造成證券交易價格之扭曲膨脹或壓抑,即存有現實上之困難。
3、新泰伸公司公告94年度至96年度第一季之各季財務報告中,關於關係人交易部分(即新泰伸、翊琳、進巨、中碁公司均由林正清所控制,其彼此間之交易為關係人交易),有隱匿之情事,前經本院於104 年5 月8 日之中間判決認定明確,惟新泰伸公司在此之前,從未就此有充分揭露之情事(即揭露新泰伸、翊琳、進巨、中碁公司均由林正清所控制,其彼此間之交易為關係人交易;被告直至本院為前次中間判決前,仍否認有何財報不實之情事,自無揭露更正可言)。因此,如此項未隱匿未揭露,造成交易價格之扭曲膨脹,市場根本無從加以反映。
4、上開關係人交易隱匿是否對於證券交易價格形成扭曲膨脹,將另於終局判決中認定。但如經認定其對於證券交易價格形成扭曲膨脹,因欠缺市場對於財報不實之反應實情,可據為推估認定損害之淨損差額,故本件應採取毛損益法計算損害。
5、在此特定情況下,採取毛損益法計算損害,其重要之規範意義在於:如有財報不實之情事,應盡速更正公開其不實之訊息,否則應負損害賠償之人,將有可能擴大其損害賠償之計算範圍。
6、被告廖春連等人認以毛損益法計算損害賠償,將相關稅費成本及非可歸責於財報不實因素之跌價損失均計入損害賠償範圍,並引用美國1995年「證券民事訴訟改革法」(ThePrivate Securities Litigation Reform Act of 1995)以不實消息更正日起算90日平均價格差額為原則之損害賠償計算規定,以供參考(本院卷五第301-302 頁)。惟如前所述,本院並非不瞭解應以淨損益法作為損害賠償計算之原則,但實因考量淨損益法在本件中不具可操作性,始轉而借助毛損益法而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此應予敘明。此外,毛損益法之計算,一般均以證券價格之純跌價損失加以計算,並未加計投資人額外支出之稅費(包括交易手續費及證交稅),本件原告亦未加列相關稅費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上開關於相關稅費成本計入損害賠償範圍之指摘,實屬誤會。
(三)本件求償交易期間(95年1 月13日至96年7 月31日),如原告授權人有賣出交易,得否以期初老股配對沖銷,而不影響求償期間內之買入交易作為適格之求償交易?
1、本件求償交易期間,如原告授權人有賣出交易,則因其買入、賣出均在財報不實扭曲交易價格之相同影響下所為,其買賣盈虧即係由投資人原本投資風險所致,而與財報不實扭曲交易價格無關,是其盈虧應由原告授權人自負,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2、承上,在求償交易期間,如原告授權人有賣出交易,即必須以賣出交易配對沖銷買入交易,經配對沖銷之買入交易,因屬投資人盈虧自負之範圍,即非適格之求償交易。
3、惟如在求償交易期間前,原告授權人已有買入交易(即期初老股),則在求償交易期間有賣出交易時,依照先進先出法(本件兩造對於求償交易期間有賣出交易時,應採取先進先出法沖銷配對,並無爭執),自應可以期初老股加以配對沖銷。換言之,此時原告授權人係將期初老股賣出,故不影響求償期間內之買入交易作為適格之求償交易。
4、被告新泰伸公司等人於本院指定司法事務官會同兩造於103年5 月5 日確認損害賠償計算方式時,認為「加計老股部分,並不合理」(本院卷五第44頁),嗣又於103 年10月9 日以答辯六狀謂「不得將期初老股計入求償範圍,乃事理之當然」(本院卷五第307 頁),但並未敘明其法理根據,且以期初老股配對沖銷求償期間內賣出交易,僅在使求償期間內賣出交易不再配對沖銷求償期間內之買入交易,並非「加計老股」使成為求償交易,亦非將期初老股列入求償範圍。是其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5、另原告提出期初老股以防禦其求償期間內之買入交易不致遭賣出交易配對沖銷,核屬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期初老股本身並非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故無時效問題,應併此敘明。
(四)本件求償交易期間(95年1 月13日至96年7 月31日),如原告授權人有賣出交易,且有多個不同帳戶時,究竟應統合全部帳戶以先進先出法進行配對沖銷,或以各個帳戶分別以先進先出法自行配對沖銷(經配對沖銷之買入交易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1、本件本件求償交易期間,如原告授權人有賣出交易,且有多個不同帳戶時,統合全部帳戶或分別各個帳戶以先進先出法進行配對沖銷,其計算結果將可能有實質重大差異,此以下列設例即可明瞭。
2、例如:某投資人甲有A 、B 二個證券帳戶,先以A 帳戶買入一千股,再以B 帳戶買入一千股,嗣於B 帳戶以賣出一千股。此時,統合全部帳戶配對沖銷時,A 帳戶先買入之一千股將遭沖銷而不得求償,但分別各個帳戶配對沖銷時,將導致B帳戶之一千股不得求償,A 帳戶之一千股卻可以求償。倘A、B 帳戶之買入價格不同時,將導致投資人得求償之金額亦有所差異。此項差異,對何造有利,端視A 、B 帳戶購入證券之價格孰高,並不必然對原告有利或對被告有利。
3、既然兩造對於以先進先出進行配對沖銷並無爭執,而證券本身亦不因在何帳戶而有不同,如此即應統合全部帳戶進行配對沖銷,始符合先進先出之本旨,原告執不同帳戶各自配對沖銷之方式計算損害(見原告變更聲明時提出之求償金額計算邏輯說明對照表,本院卷四第721 頁),並未敘明其理由及根據為何,自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中間判決之判決結果即如判決結果欄所述。
肆、其他說明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1第1項僅記載其理由要領,判決格式不受同法第226條拘束。
二、如不服本中間判決應俟終局判決後,於不服終局判決而提起上訴時,一併敘明不服本中間判決之理由。
三、本院104 年7 月13日審理期日諭知應行書狀先行事項,茲就各該事項賦予「待處理事項編號」,請兩造於提出書狀時,於狀首載明待處理事項編號:
1、林正清否應以影子董事之身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待處理事項I)
2、證券交易法最近一次修法是否影嚮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待處理事項J )
3、根據第二階段中間判決結果,為具體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待處理事項K )。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