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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蔡志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金字第5號

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被告
東陞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謂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謂德為被告東陞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88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東陞投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04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由鄧伊婷變更為林謂德,惟被告當時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訴訟程序不因而當然停止;嗣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3日判決,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於105 年3 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應由本院裁定由林謂德為被告東陞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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