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55號
- 聲請人
- 王良和
- 相對人
- 練楊清雲即楊生連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民法第117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楊生連(即原設定之義務人於民國(下同)79年10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9年10月20日起至80年4 月1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79年10月22日登記在案。
三、第三人楊生連於79年11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500 萬元,約定80年5 月31日償還,並於當日簽發面額500 萬元、80年5 月31日到期之本票交予聲請人。嗣本借款自80年5 月31日屆期後未清償。另第三人前於86年2 月19日死亡,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組成親屬會議,並於93年12月29日決議選定相對人練楊清雲為遺產管理人,並經由法院備查在案。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不動產標示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1│新北市│石門區 │老梅 │老崩山 │51 │旱│7284 │全部 │ │ ├─┼───┼────┼────┼────┼────────┼─┼──────┼────┼──┤ │2│新北市│石門區 │老梅 │老崩山 │180-6 │旱│9705 │1/5 │ │ ├─┼───┼────┼────┼────┼────────┼─┼──────┼────┼──┤ │3│新北市│石門區 │老梅 │老崩山 │182 │建│204 │1/5 │ │ ├─┼───┼────┼────┼────┼────────┼─┼──────┼────┼──┤ │4│新北市│石門區 │老梅 │老崩山 │183 │建│456 │1/5 │ │ ├─┼───┼────┼────┼────┼────────┼─┼──────┼────┼──┤ │5│新北市│石門區 │老梅 │老崩山 │187 │溜│2202 │1/5 │ │ ├─┼───┼────┼────┼────┼────────┼─┼──────┼────┼──┤ │6│新北市│石門區 │老梅 │老崩山 │190-1 │建│561 │1/5 │ │ ├─┼───┼────┼────┼────┼────────┼─┼──────┼────┼──┤ │7│新北市│石門區 │老梅 │老崩山 │191 │旱│5160 │1/5 │ │ ├─┼───┼────┼────┼────┼────────┼─┼──────┼────┼──┤ │8│新北市│石門區 │老梅 │老崩山 │191-1 │建│272 │1/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