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6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63號
- 聲請人
- 王從良
- 相對人
- 湖光國宅乙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張宜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7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101年度司聲字第663號┌───┬─────────┬────────────┬────────┐│審 級│ 項 目 │ 金 額 (新 臺 幣) │ 備 考 │├───┼─────────┼────────────┴────────┤│ 一 │裁判費用、證人旅費│相對人預納、負擔,不予列計。 │├───┼─────────┼────────────┬────────┤│ │裁判費用 │ 26,745元 │聲請人預納、相對││ │ │ │人負擔。 ││ ├─────────┼────────────┼────────┤│ │證人旅費 │ 530元 │聲請人預納、相對││ 二 │ │ │人負擔。 ││ ├─────────┼────────────┴────────┤│ │證人旅費 │證人旅費530 元由相對人預納、負擔,不予列計││ │ │。 │├───┴─────────┼────────────┬────────┤│ 總 計 │ 27,27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