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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林政佑馬傲霜蕭錫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

抗告人
郭文吉
相對人
北投奇岩郵局
法定代理人
鍾鳳珠
相對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劉邦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1 年度士國簡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原告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於原審案號應為101 年度士國簡字第2 號(下稱2 號事件),並非101 年度士國簡字第1號(下稱1 號事件)。上開2 號事件開庭時未見當事人傳票,1 號事件則無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機關應知悉前法定代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若被告機關因本案造成損失,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等規定,向前法定代理人行使代償權。本訴本人並無告知侵權,被告機關應調閱證據文書論訴。原審駁回本件訴訟有非法代理之法律責任,並應吊扣代理執照。為此,提起抗告云云,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發回原審,或追加起訴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云云。

三、查抗告在原審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而未據提出於起訴前已經向相對人以書面請求賠償之證明,且於原審民國101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就受詢問是否曾於起訴前以書面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一節,陳明:於起訴後方將起訴狀及準備書狀寄送相對人等語(原審卷第34頁背面),即確未於起訴前踐行書面請求及協議先行程序。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當以裁定駁回之。原審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情指摘,求予廢棄發回或追加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起訴,為無理由,爰予駁回。至抗告意旨論及本院士林簡易庭原分案士國簡調字第2 號後,改分為101 年度士國簡字第1 號等情,核屬法院分案字別事務,不影響案件同一性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判斷,亦無礙於上開認定,附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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