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4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8號
- 聲請人
- 春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妹紅
- 相對人
-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崇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八九六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一年度補字第六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8896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中,而就聲請人之存款債權及提存之擔保金等標的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以對相對人之債權抵銷,並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正繫屬中,是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應屬違法,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執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供擔保後,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7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88 萬9,295 元,及自民國99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聲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聲請人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566 號提存事件提存之金錢,經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各扣得107 萬4,862 元、8,768 元、130 萬元。聲請人就此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債務經抵銷後已不存在,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以本院101 年度補字第621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繫屬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則嗣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時,其存款及提存款已遭領取,聲請人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事由,且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但為使相對人如因此停止執行程序,致受償時間延滯受有損害時,得有賠償之適當擔保,仍應併命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五、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經扣得之執行標的金額合計為238 萬3,630 元,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受之利益價額已逾150 萬元,依法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1款、第7 款、第8 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間,第一審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合計為4 年4 月,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51萬6,454 元(計算式:0000000x5 %x ﹝4+4/12﹞=516453.166,不滿1 元部分以1 元計算)。另考量有因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應酌予提高為55萬元。是本院認相對人因此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55萬元為相當,爰酌定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裁定如主文。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